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69號
ILDA,104,交,69,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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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李秀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7時8分,在羅東鎮○○ 路00號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採證拍照,並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並製開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為104 年9月7日前。嗣原告於104年8月4日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 機關函復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4年9月1日開立北監宜裁 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汽車當時停在La new商店外入內買涼鞋,汽車違停在紅 線處(約五分鐘,並閃燈告知臨時停車),並無與任何汽車 併排且未佔到外側汽車道路。當時原告汽車右側人行道上有 數輛機車停放(在紅線標線外騎樓旁),並無併排停車之事 實。如果是紅線內才劃設機車格(如附件照片二、三)而停 車格內停有機車,再在停車格外停車才屬併排停車,受罰併 排停車也才心服口服。本件舉發現場,機車停車格在紅線外 ,任何駕駛人都認為只是犯了紅線違規停車,停車方向與機 車成直角,也不算併排停車。
㈡本件違規駕駛人為薛水金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立法修正增加本條 罰鍰意旨,係鑑於民眾違規併排停車,造成傷亡車禍吃官司 日益頻傳,尤以國內各大交通熱點如知名夜市、百貨、醫院 、學校最為嚴重,爰此,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卻 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 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而提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罰鍰。因原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遏阻行為人不 良駕駛習慣,因此將違規併排停車罰鍰額度提高為2,400元 罰鍰,以提高遏阻效果。警方取締併排停車,須符合停車定 義且有併排停放車輛的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而不立即行駛。」原告陳述將車輛停放商家前入內購買 ,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側,其車旁已有機 車停放,顯已構成併排違停事實。
㈡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2項、第92條第1項及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 文,裁處罰鍰2,400元,應為適法。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如以從執法機關與執法人 員舉發之方式加以區分,主要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類 型。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 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 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一種交通違規舉發制度。而交通違 規逕行舉發之要件與其適用之案件類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 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 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 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此可 知,逕行舉發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然而,汽車所有 人有時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 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 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 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汽車所有人 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 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再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轉移違規之規定,將交通違規責任歸責於行為 責任人,雖可使確實行為違規者,為自己之交通違規責任負 責。然立法者考量特定的交通違規行為,屬於迅速且稍縱即 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 車駕駛人舉發,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對汽 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又因於逕行舉發違 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 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 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 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而且,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反覆性的 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 詳究違規者,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 容許未檢附證據僅泛稱他人駕駛,或容許任何時間均得辦理 歸責,將使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 並有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所規定時效之可能, 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應於到案日期前 提出」之期限限制形同具文,絕非立法之本意。是以,就逕 行舉發之案件,如果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 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之決定。查本件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為原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而原告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宜蘭監理站提出 交通違規陳述單一份(見本院卷第24頁),然稽之該陳述單 並未表明其非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 屬適法,原告執此主張,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又前揭事實概要,除原告前揭停車行為是否構成「併排停車 」之行政法上義務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採 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8月14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茲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 四百元罰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而 「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 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 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 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 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 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準此,併排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 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 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自係指車 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 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如其他車輛並非停置於 道路路面上,應尚不構成併排停車,如該處屬禁止停車或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僅應構成於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違規行為。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 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 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按同 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同 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



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 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據上可見,紅色實線設於路側, 為禁止停車線,同時亦為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是以紅色實線之一側為道路路面,另一側則應非屬 道路路面,則如於紅色實線處停車,其他車輛係停放於紅色 實線之另一側,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其車輛與紅色實線之間 而更靠近路面邊緣者,應僅構成較輕微之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違規,尚不構成更嚴重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3.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3日17時8分,停放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而稽之卷附採證照片,該路 段雙向皆為一快車道與一慢車道,道路邊緣無緣石,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左側輪胎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右 側輪胎在紅色實線上,該車右側即紅色實線另一側為機車停 車格,機車停車格上停約7輛機車而與系爭車輛呈現垂直狀 態。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停放處無緣石為道路邊緣,係 以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作為該道路之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該等機車停車格則屬劃設於 道路路面外者,而非在道路路面上,亦即系爭車輛並非於道 路路面上與其他車輛為併排停車,應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稱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汽車並非併排停車,應為可採。從而,本件舉發 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即有未洽。
㈢綜上,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並非併排停車一節而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予以處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 附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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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