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號
ILDV,104,重訴,1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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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素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謝清香
訴訟代理人 梁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林汶理陳林素珠林素英林素卿林佩瑩林佩婷等人(下簡 稱原告與林素卿等人)所有(各筆土地之所有人詳如附表所 示),原告與林素卿等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由原告與林素卿等人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被告, 惟原告與林素卿等人依約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後,被告尚有尾 款新臺幣(下同)628萬9,381元未付,經催告仍藉詞拒絕給 付。上開尾款經全體出賣人協議由原告取得,為此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知被 告是為申請農舍而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出賣人應提供系爭土 地可供申請農舍之相關文件及證明。惟兩造於103年9月30日 約在地政士事務所支付尾款時,經被告詢及搭排水證明時, 出賣人及地政士均稱尚未申請允准,被告當場即向出賣人表 明如無法申請搭排水證明,即無法合法申請農舍使用,對被 告而言買受系爭土地將無任何效用,是以買賣雙方當天再行 協議,特別約定尾款部分被告僅先行支付500萬元,餘款628 萬9,381元部分待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核發面臨水利設施之 證明後付清。本件買賣尾款之給付既附有前述停止條件,條 件未成就前,被告自不負支付尾款義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素卿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簽 訂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土地均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惟被告尚未付清價款,尚有628萬9,381元未付,該部分價款 經全體出賣人協議由原告取得等情,乃提出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值認定。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尾款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 以付款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與林素卿等人購買附表所示土地, 尚有尾款628萬9,381元未給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資認定。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契約當事人間均 知被告係為申請農舍而購買土地及出賣人須提供系爭土地可 申請農舍之相關文件乙情,核與證人即買方仲介徐鴻興證稱 :簽約當天伊就有跟代書說在宜蘭買農地有申請搭排證明、 法定空地套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證人即 代書杜國生證稱:因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有特別的搭排限 制,所以每個買方都會在買農地的時候特別要求這個部分。 本件買賣簽約時,買方有提及農地必須面臨排水系統,賣方 也同意,買賣雙方已經有口頭協議,但因為簽約當時人很多 ,又有未成年人買賣土地權限等等問題,所以搭排水部分漏 未在契約書面註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參 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手寫加註第15條「本買賣土地如已提供興 建農舍或作為法定空地比套繪,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等語, 亦為一般為申請農舍而購買農地情形之買賣契約條件,應認 被告抗辯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均知悉被告係為申請農舍 而購買系爭土地及出賣人應提供系爭土地可供申請農舍之相 關證明乙情,可資採信。
㈡ 又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交付尾款之103年9月30日約在 杜國生代書事務所交款,因被告要求提供搭排水證明、到場 出賣不同意,而生爭執,嗣後由訴外人游棠海表示由其解決 申請排水問題,及賣方表示有資金需求,故被告交付部分尾 款即500萬元,由賣方吳林汶理陳林素珠收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在場證人陳君煌、游棠海 、郭美鳳簡清海、黃國書、徐鴻興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0頁 、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6頁)。該期日經到場之契約當 事人協調後,由代書杜國生於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後方加註「 交付華銀觀音分行支票號碼KD0000000、0000000支票兩張如 附件,餘款0000000元俟水利會核發本買賣土地確有面臨水 利設施之證明後一次付清」文句乙情,亦據被告提出買賣契 約書正本為據,並經證人杜國生到庭證稱:要交尾款的時候 買方再度提及排水這件事,那天講很久,後來買賣雙方達成 協議,由買方先付部分尾款,餘款則等水利會證明下來再付 ,並由伊紀錄雙方協議的結果,在契約上補註必須要完成搭 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46頁)。原告雖 否認契約當事人間曾成立此項加註內容之協議,證人即同日 到場之賣方陳林素珠林素卿吳林汶理亦證稱不知此項協



議(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至79頁、第95至97頁)、證人即 原告配偶簡清海證證稱當天並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然上開證人與原告分別為姐妹、配偶之親誼關係 ,證人陳林素珠林素卿吳林汶理復為契約當事人,與本 件買賣利害攸關,其等證詞難期客觀中立。況吳林汶理、陳 林素珠均在契約書加註「…餘款0000000元俟水利會核發本 買賣土地確有面臨水利設施之證明後一次付清」文字下方簽 名乙情,亦有前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吳 林汶理、陳林素珠係在知悉上開加註條件下為簽名,被告抗 辯於交付尾款當天,到場契約當事人曾再行協議後為前揭簽 註等情,難謂無據。又當天到場之出賣人為吳林汶理、陳林 素珠、林素卿及原告,林素英林佩瑩林佩婷等3人固未 到場,然上開3人均係授權原告全權處理本件買賣乙情,乃 經原告及證人林素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至75 頁),並有契約書後附之授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應認當天出賣人方面已親自或由原告代理而全數到場, 則被告抗辯於尾款付款日,由契約雙方再行協議,成立如契 約書付款明細表後方之加註內容乙情,可資採信。 ㈢ 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尾款628萬9,381元之給付,定有前述 「待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核發臨水設施證明後付款」之約款 ,乃如前述。而附表所示土地並未完成搭排水申請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104年7月7日宜農 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4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90頁),則被 告抗辯其履約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須給付上開尾款等 情,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628萬9,3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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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所有人 │
├──┼──────────┼──────────────┤
│1 │宜蘭縣五結鄉百松段 │吳林汶理陳林素珠林素卿、│
│ │385地號 │林素英林佩瑩林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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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五結鄉百松段 │吳林汶理陳林素珠林素卿、│
│ │386地號 │林素英林佩瑩林佩婷
├──┼──────────┼──────────────┤
│3 │宜蘭縣五結鄉百松段 │原告林素嬌
│ │387地號 │ │
├──┼──────────┼──────────────┤
│4 │宜蘭縣五結鄉百松段 │原告林素嬌
│ │39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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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