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鴻山房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貴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賴兆英
張瑞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昭
被 告 賴懷德(原名賴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3人給付新臺幣3,728,640元及其利息;另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賴 兆英給付上開金額。而被告賴兆英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3樓、被告張瑞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0樓、被告賴懷德住所地則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路○○巷00號,此有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賴兆英、張瑞寶住所係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賴懷德住所則在本院轄區內, 管轄法院非屬同一。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主張係在新北 市○○區○○路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3頁、第57頁), 其侵權行為地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 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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