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雷麗文
被 告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以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00巷0號、6號房屋所有人為 被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房屋基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 自蓋屋居住,起訴請求上開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並將房屋坐 落之基地返還基地全體共有人。惟原告之起訴狀乃記載被告 為「OOO」,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 正,再於104年11月1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 對設籍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00巷0號、4號房屋之被告魏阿哖 、李文豪、李文晉、陳詹秋花起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