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雷麗文
被 告 魏阿哖
李文豪
李文晉
陳詹秋花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
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其他共
有人,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
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
算式:20000(公告土地現值)x30(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面積)
=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
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