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5號
ILDV,104,訴,18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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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吳佳明 
訴訟代理人   林啟榮 
        柯士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吳阿對 
        羅建忠 
        吳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阿對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六二點九四 平方公尺)、編號A2之木架鐵皮屋(面積一九點九三平方公 尺)、編號A3之水泥瓦磚造建物(面積三四點九六平方公尺 )、編號A4之採光罩(面積六點四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吳清隆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加強磚造平房(面積六六點四三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三、被告羅建忠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六六點六二 平方公尺)、編號C2之鐵皮屋(面積一五點零六平方公尺) 、編號C3之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四七點八五平方公尺)、 編號D之鐵製水塔(面積零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E之鐵架 瓜棚(面積二零點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阿對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吳清隆負擔 百分之二十、被告羅建忠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吳阿對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阿對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吳清隆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清隆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 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羅建忠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羅建忠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 陸萬伍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原主張其共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 0巷0號及2 號二建物為被告吳阿對所有,另門牌號碼宜蘭縣 礁溪鄉○○路000巷0號建物則為被告羅建忠所有,雖被告吳 阿對、羅建忠亦係共有人之一,然渠等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而 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吳阿對羅建忠拆屋 還地。事後,原告查得上開141巷2號建物係吳清隆所有,且 吳清隆亦屬無權占有,故追加吳清隆為被告,併依民法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吳清隆拆屋還地,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37.7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阿對羅建忠暨其 他共有人等共計14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包括門牌號 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號房屋在內,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1(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62.94平方公尺)、A 2(木架鐵皮屋,面積19.93平方公尺)、A3(水泥瓦磚造建 物,面積34.96平方公尺)、A4 (採光罩,面積6.47平方公 尺)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吳阿對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加強磚造平房,面 積66.4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 號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吳清隆。坐 落系爭土地上,包括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號 房屋在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66.6 2平方公尺)、C2(鐵皮屋,面積15.06平方公尺)、C3(鐵 皮頂磚造建物,面積47.85平方公尺)、D(鐵製水塔,面積 0.81平方公尺)、E(鐵架瓜棚,面積20.30平方公尺)等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羅建忠。查被告 吳阿對羅建忠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渠等係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位而興建前 揭地上物,核渠等所為仍屬侵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權益之 無權占有行為,被告吳阿對羅建忠仍應負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責任。另 查被告吳清隆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 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其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前揭地上物 ,核其所為亦屬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無權占有行為 ,被告吳清隆亦應負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阿對已自認其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等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清隆已自認其為附 圖所示編號B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羅 建忠已自認其為附圖所示編號C1、C2、C3、D、E等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縱使被告吳阿對羅建忠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渠等所占用之土地並未超過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然共有物之持分係存在每一點不可分割 之上,除有分管協議外,個別持分人並無得任意使用特定區 塊之權限。本件情形,被告吳阿對羅建忠並未徵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興建地上物專供 自己使用,而無視其他共有人利用土地之可能與價值,自屬 無權占有甚明,且已嚴重影響其他多數共有人之權益,則原 告訴請被告吳阿對羅建忠拆除地上物,並將其無權占有之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至於被告吳清隆並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並專供自己使用,更屬無權占有甚明 ,且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則原告訴請被告 吳清隆拆除地上物,並將其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亦屬有理。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吳阿對部分:
我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土地上,我是用自己的土地蓋房子來住 ,我的權利持分約8、90 坪,並沒有蓋超過我的權利範圍的 土地面積。當初是祖先說你們自己去整理整理、自己去蓋, 以前都是這樣隨便蓋,房子也都沒有辦理登記,現在說我霸 佔別人的土地,要我拆除房子,我當然不同意。我的年紀已 經91歲了,長年生病吃藥,如果房子被拆了,我要住哪裡? 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清隆部分:
雖然我不是土地的共有人,但共有人之一吳阿對是我的姑姑 ,他同意我蓋屋居住,我與吳阿對所使用的土地面積並沒有 超過吳阿對權利持分的面積,原告要求拆掉我的房子並不合 情理。我的房子蓋到現在已經五十幾年了,原告現在才來告 ,是否有請求權時效的問題?我建造的時候左鄰右舍都知道 ,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也沒有反對或異議,我當時無家可歸, 就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當時並沒有法律規定說要所有權人 同意才能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10多位,但原告只有1 位



,其提起本訴是否有違訴訟法定人數?我的年紀已經71歲了 ,有心臟病,已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隨時有生命結束的危險 ,如果房子被拆了,我要住哪裡?況且,若要拆除也應該給 我適當補償。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羅建忠部分:
我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另一共有人吳蓮財是我的哥哥 ,另一共有人吳文紀的權利也算是我的,他的地價稅都是我 在繳納的,吳家的公厝很早就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當時的 土地所有人並沒有人表示反對,後來因颱風倒塌了,我父母 才重建成目前的磚造房屋,父母過世後,房子的權利由我一 人繼承,現在這些地上物的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都是我的 ,如果房子被拆了,我要住哪裡?我賴以維生的工作農具要 放在哪裡?既然我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我當然有權可 以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況且,若要拆除也 應該給我適當補償。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 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但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 818 條所明定,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 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 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8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裁判意旨)。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為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占有土地之人等事



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一千分之三十)、被告吳阿 對(應有部分比例三十分之六)、被告羅建忠(應有部分比 例三十分之一)及訴外人吳文紀等共14人所共有;系爭土地 上,包括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號房屋在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62.94平方公尺 )、A2(木架鐵皮屋,面積19.93平方公尺)、A3 (水泥瓦 磚造建物,面積34.96平方公尺)、A4 (採光罩,面積6.47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為被告吳阿對所有,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加強磚造平房,面 積66.4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 號 )地上物,為被告吳清隆所有,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 地上,包括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號房屋在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66.62平方公 尺)、C2(鐵皮屋,面積15.06平方公尺)、C3 (鐵皮頂磚 造建物,面積47.85平方公尺)、D(鐵製水塔,面積0.81平 方公尺)、E(鐵架瓜棚,面積20.3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均為被告羅建忠所有,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68至89頁),自堪認定屬實。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被告 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 責任。
三、就此,被告吳阿對吳清隆羅建忠僅以前揭參所列情詞置 辯,然查:
(一)「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予全體 共有人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已說明在 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10多位,但原告只有 1 位,其提起本訴是否有違訴訟法定人數?」云云,容有 誤解,自非可採。
(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據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查系爭 土地為已辦妥總登記之不動產,有前揭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不因超過15年未行使,而有罹於消滅時效規定之問題 。因此,被告所辯「房子蓋到現在已經五十幾年了,原告 現在才來告,是否有請求權時效的問題?」云云,亦非可 採。
(三)縱使被告吳阿對羅建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吳 阿對、羅建忠吳清隆以前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並 未超過被告吳阿對羅建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 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乙節,已 經說明在前,倘若被告未能證明「基於分管契約,伊可使 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或「全體共有人已同意伊使 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等事實存在,單憑被告吳阿 對、羅建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不足以使各被告取 得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以 「被告吳阿對羅建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吳阿 對、羅建忠吳清隆以前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並未 超過被告吳阿對羅建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並沒有法律規定說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蓋房子。」云 云,主張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非可採。(四)縱使被告吳阿對羅建忠吳清隆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已經數十年,且占有使用期間並無其他共有人出 面表示反對或異議,然單由上情,並無法推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已訂立分管契約,約定被告吳阿對可使用伊及吳 清隆所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被告羅建忠可使用伊所有 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或「全體共有人已同意被告吳阿對吳清隆羅建忠可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等事 實存在,蓋「消極的不行使權利,不去阻止他人占用土地 」,與「積極的表示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係屬截然不同之 二事,無從單由消極之不行使權利行為,反推出已同意他 人使用之結論。故被告以「住在系爭土地上已經數十年, 當初是祖先說你們自己去整理、自己去蓋,以前都是這樣 隨便蓋,房子也都沒有辦理登記,蓋房子時左鄰右舍都知 道,其他共有人也沒有反對或異議。」云云,主張渠等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非可採。




(五)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基於分管契約,伊 可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或「全體共有人已同意 伊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等事實存在,亦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物所坐落之土地,則其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非可採。反之,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乙節,即屬可採。
(六)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渠等自有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義務,則因 拆屋還地所造成無家可住之結果,本即屬被告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所必須承擔之最終後果。又土地所有權人要求無權 占用土地之人拆屋還地,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 除非所有權人自願提出補償,否則在法律並無明文要求所 有權人於訴請拆屋還地時應先提出補償之情形下,法院及 無權占有之被告均無強令原告提出補償之理。因此,被告 所辯「年紀已大,身體健康不佳,房子被拆即無處可住, 若要拆除也應該給予適當補償。」云云,均非屬得以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更非得以拒絕原告本件拆屋還地請 求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A3、A4等地上物,均為被告吳阿對所有,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B 地上物,為被告吳清隆所有, 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D、E等地 上物,均為被告羅建忠所有,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阿 對、吳清隆羅建忠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 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吳阿對吳清隆羅建忠分別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均屬有據。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求 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判決,均為有理由。另原告 就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請求,已陳明願供擔保,求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因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各有不同,渠等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即按 無權占用系土地面積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併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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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