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李協隆
法定代理人 李朝福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林棟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林來英
蔡林份
莊林秀環
林秀微
蔡文一
蔡碧霞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棟山
林浴沂
許林和
林英良
許文忠
許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A)所示面積五五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30(A)所示面積一七五點六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棟海應將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元。
被告林棟海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元,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林棟海應將員山鄉大湖一段29、30及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如為個別土地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棟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9元。嗣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 明,並追加與被告林棟海共同繼承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林 來英、蔡林份、莊林秀環、林秀微、蔡文一、蔡碧霞、許棟 山、林浴沂、許林和、林英良、許文忠、許秋滿為被告。前 述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為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 人,合乎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更正聲明部分則非屬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來英、蔡林份、莊林秀環、林秀微、蔡文一、蔡碧霞 、許棟山、林浴沂、許林和、林英良、許文忠、許秋滿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被告林棟海在系爭29、32地號 土地上種植作物,另於系爭29、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則有訴外人林池即被告等之祖父所建門牌宜蘭縣員山 鄉○○路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查訴外人林池過世後,系爭 房屋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由林池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 承,現由被告林棟海占有使用中。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 賃及借貸關係,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土地,並請求林棟海遷出系爭房屋及清除農作物,返還土地 。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原 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及申報地價10%為計 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前5年期 間之不當得利4萬3402元(176×493.21×10%×5),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3元(176 ×493.21×10%÷12)。另被告林棟海占用系爭29地號土地 8850.29平方公尺及系爭32地號土地2063.97平方公尺(合計 10914.26平方公尺)種植作物,原告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4元及申報地價8%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10萬4777元(24×10914. 26×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746元(24×10914.26×8%÷12)。㈡、原告曾委任黃正淮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林棟海,要求伊 返還系爭土地。林棟海回函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主張係 向訴外人蔡朝興承租。被告蔡文一稱「我祖父是蔡朝興據我 所知系爭土地是我祖父向祭祀公業買的傳給我父親蔡振裕, 據知我父親時代每年都有去向林棟海家收租穀。就我認知那 邊的田都是我父親的,我外公向我父親承租。林棟海與蔡文 一皆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朝興家族所有,準此,被告自無可能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林來英主張林池係向蔡朝興承租 員山鄉○○○○○○○000地號土地,並提出38年林池與蔡 朝興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為證。惟此與訴外人林池及其後人 同時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係蔡朝興,顯然可以並 存。另林池於38年與蔡朝興訂立上開書面租賃契約,足證林 池對於耕地租賃有立據為證之習慣。林池係於55年死亡,始 終未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足證林池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雖被告林來英主張林池與 原告若非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林池安能設籍,然設籍事 實無從證明其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上開主 張顯不足採。縱原告前管理人李明毅曾至被告林棟海住處與 伊協商返還土地事宜,然證人黃克文證稱「李明毅表示祭祀 公業有三個方案,一個是合作開發、請林棟海把土地買下或 補償收回土地、重新訂租約。重訂租約沒有談到細節,只是 提到方案。查依被告林棟海於104年2月5日之答辯狀之記載 ,當天原告管理人等提出之方案包含(1)合作開發(2)收回系 爭土地並給付5萬元補償金(3)重訂租約,要求年租金5萬元 。查證人黃克文證稱重訂租約沒有談到細節,被告林棟海之 答辯狀則稱要求年租金5萬元。準此,證人黃克文與被告林 棟海針對重訂租約是否有提到年租金之數額,說法不一致, 足證證人李明毅並未提出重訂租約此一方案,係證人黃克文 與被告林棟海為塑造兩造原來有租約之假相而串證,以致產 生歧異。證人李明毅所證當時也有提到如果善意的話15萬元 給他,再允許三個月到半年搬遷,這並不表示有契約或租約 ,顯然較為可信。再者,被告主張兩造無租賃關係,亦有使 用借貸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縱認成立使用借貸,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㈢、爰為聲明:⑴、被告林棟海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29 、3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69元。
二、被告方面到庭或具狀答辯者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提 出答辯以:
㈠、被告林棟海: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林棟海之先祖父林池,於日治 昭和14年即向原告承租,並於其上興屋設籍在此,被告出生 後,亦在此居住,迄今已數十年之久。次查,由於原告土地 疏於管理,積欠政府稅金甚多,均由被告林棟海代為繳納稅 金,以抵償租金,證人黃克文亦證稱:「(問:為何不是由 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聽林棟海說是地主不願意繳,用這抵 租金。」;原告管理人之一李明毅出庭作證時表示:「(問 :系爭土地曾經有幾年相關稅金由被告繳納?)知道,林棟 海有告訴我們,我之前提到這可能是四個管理人死亡後,在 新的管理人尚未產生前的空檔,稅捐機關找不到管理人有可 能發到現場的房子而才會由林棟海代繳。這部分如果被告願 意提出收據我方願意加利息還他。」,雖證人李明毅否認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倘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其為何會任由被告代為繳納稅金,由此足見兩造間確有租賃 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 ,自非無權占有。
2、甚且,原告管理人李朝福等人亦曾至被告林棟海住處與被告 林棟海洽談租地事宜,並提出三個方案,包含合作開發、收 回系爭土地,並給付被告5萬元補償、重訂租約,要求年租 金5萬元等,此亦有證人黃克文證稱:「…,李明毅表示祭 祀公業有三個方案,一個是合作開發、請林棟海把土地買下 或補償收回土地、重新定租約,我要求他們最好要有書面公 文我們好處理,他們稱改天再協商,其後我就不知道。」等 語足稽。對此,被告並發函表示願重訂租約,並申請三七五 租約登記等語,惟未獲原告同意,嗣並發函欲催討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惟由上開過程,即可得知原告並不否認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之先祖林池於38年6月間與訴 外人蔡朝興訂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此租賃契約之標的為「 員山鄉大湖大字大湖字第126地號」,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131地號不同,故與系爭土地無涉,因此原告稱被告承認系 爭土地係被告先祖父向蔡朝興承租乙節,應係誤會。又被告 蔡文一開庭時陳稱:「我對本件不了解,據我所知系爭土地 是我祖父向祭祀公業買的傳給我父親蔡振裕,…據知我父親 時代每年都有去林棟海家收租穀。」等語,亦係混淆上開兩 筆土地所致,尚難以此而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此外, 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然則被告先祖在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已近百年,原告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對系爭土 地至少亦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仍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顯非有據。
3、本件被告之先祖林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原告知情未 曾反對,數十年來從未質疑,且任由被告代為繳納稅金,令 被告相信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此狀態已延續數十年, 原告突然主張兩造間無租賃權,並據以主張拆屋還地行使權 利洵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已權利失效,所為主張委無足採。㈡、被告莊林秀環:
緣日據昭和14年(民國28年),訴外人林池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興建之農舍落成。除向當時臺北州宜蘭郡登記外,並舉 家於當年3月24日遷入編定為台北州宜蘭郡員山庄大湖字大 湖131番地的房屋。系爭房屋迭經35年、43年、96年的戶籍 門牌變異,即今之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日據時代法律 嚴苛,若無租佃事實,豈敢興屋設籍闢地栽種果樹。林池每 於季末繳租期屆,每逢水災風災作物歉收,租金更是一大負 擔。林池遂與地主協調,遂有以代繳田賦稅金抵扣之舉。系 爭房屋並於光復後在地政機關重新登記賦稅,被告林棟海之 戶籍職業欄皆記載為「佃農」。足徵這76年來祖孫三代,皆 耕作於此承租之系爭土地之租佃事實,究因年久佚失書面資 料,抑或不諳法律,疏於自我權益之維護,固不可考,但終 難泯滅租佃關係存在之事實。況原告之管理人李朝福、前任 管理人李明毅及另一會員等人曾與被告林棟海洽談系爭土地 處理事宜。原告提合作開發,價購收回、重訂租約三案,被 告曾予函覆,擬與之重訂租約。原告竟遽然興訟,構陷無權 占有及侵權之不實事項。既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系爭房屋均 為林池76年前居住、耕作之所在,歷三代,現由長孫即被告 林棟海耕作,前因不諳法律,未依三七五條例訂定租約。每 逢災害,均未能申請農損補助,損失不可謂不大。今因縣立 殯儀館設立於系爭土地之旁,利用價值遽增,原告覬覦利益 ,否認租佃關係,被告殊無返還土地之理,亦無侵害權力之 實等語。
㈢、被告蔡文一:
伊對本件不了解,據伊所知系爭土地是伊祖父向祭祀公業買 的傳給伊父親蔡振裕,伊曾經看到相關字條,但現在找不到 ,這是伊所知道的,據知伊父親時代每年都有去向林棟海家 收租穀。林棟海時代他和伊年齡相當,伊小時候也常到他們 家去。伊就沒有再收到林棟海租金,伊父親過世後就沒有。 就伊認知那邊的田都是伊父親的,伊外公林池向伊父親租, 後來是因為耕者有其田,由林棟海渠等取得等語。
㈣、被告林來英:
伊之父林池於28年舉家遷徙至「員山庄大湖字大湖131番地 」即系爭土地拓墾之時。林池與原告及訴外人蔡朝興等人之 法律關係究竟為買賣、租賃亦或使用借貸,多半僅聞長輩口 述。因林池為目不識丁之佃農,辭世已近半世紀,且系爭房 屋數十年來經歷多次風災、水災,文件多半逸失。迨被告之 母林陳阿錐於84年辭世後,家人於整理遺物始發現林池於38 年6月間與訴外人蔡朝興訂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乙紙,承租 土地為「員山鄉○○○○○○○000地號」,並非本件系爭 土地。原告所提出被告林棟海70年6月30曰所發存證信函, 稱伊與被告林棟海承認本案係爭土地為林池向蔡朝興承租乙 事,伊當時確係誤認。又被告蔡文一(其既為蔡朝興之孫, 亦為林池之外孫)到庭陳述林池向蔡朝興租地乙事,係指○ ○○○○○○000地號,該筆土地於本件無關。另「員山庄 大湖字大湖131番地」自光復後所有權人皆屬原告,未曾有 所變動;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林池於昭和14年3月 24日遷入「員山庄大湖字大湖131番地」,日據時期,若非 與原告有租賃契約,安能舉家遷入他人土地且隍設籍並得當 時政府機關准許登記,原告前管理人李明毅雖證述祭祀公業 李協隆曾有甚長一段期間無人管理,惟依日據時期原告之派 下員與他人簽訂之股份權讓渡契約書,年代均在昭和12年9 月昭和14年5月之間,讓渡之土地「員山庄大湖字大湖136番 地」就在系爭土地毗鄰。足茲證明在林池遷入之前後數年, 原告在員山地區擁有土地,多半或租或賣,該時期原告並非 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倘林池若非與原告有租賃契約,且得 原告允許焉能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興屋設籍,如真係無權占有 ,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及其派下員豈能容忍自己所有土地被他 人侵入而坐視不管,足證林池當年必與原告訂有契約且得原 告允許在系爭土地耕作並興屋設籍,縱然租賃契約不成立, 亦應認定成立使用借貸,並非無權占有。
三、被告蔡林份、林秀微、蔡碧霞、許棟山、林浴沂、許林和、 林英良、許文忠、許秋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29、32地號土地上 有被告林棟海種植農作物及果樹,系爭29、30地號土地上有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9(A)、30 (A)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目前僅被告林棟海居住該系爭房 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5頁、第98頁至113頁),並有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4月22日宜稅財字第1040006156號函
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並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6頁至73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房屋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且以上事實,除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蔡林份、林秀微、蔡碧霞、許棟山、林浴沂、許林和、林 英良、許文忠、許秋滿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上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及被告林棟 海種植農作物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惟提出答辯之被 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 、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 關係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並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請求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宜?茲認定如下:㈠、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 係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 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伊等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且 以繳納稅金(稅目:田代)作為使用土地之租金對價,應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宜蘭縣稅捐稽 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影本12紙、法院執行通 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原告對於被告曾代繳 納稅款乙節,亦無爭執。然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 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稅金一端,遽認代繳人 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 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 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亦有規定。經核閱被告所 提出稅款收據於欠稅人乙欄記載「祭祀公業李協隆」名義,
然具原告之管理人即證人李明毅證稱:「是四個管理人死亡 後,在新的管理人尚未產生前的空檔,稅捐機關找不到管理 人有可能發到現場的房子才會由林棟海代繳」(見本院卷第 169頁背面)等語,核與土地稅法上開代繳之規定相符,然 尚非得即以此認占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有成立與土地租賃之 合意。既原告從未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池合意成立租 賃,並以由被告林棟海支付系爭土地之稅金代為租金之對價 關係,即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又被告 以原告管理人李朝福等人亦曾至被告林棟海住處與被告林棟 海洽談租地事宜,並提出三個方案,包含合作開發、給付被 告5萬元補償以收回系爭土地、重訂租約等,由此足見兩造 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辯。然依據證人黃克文庭證以:「( 問:是否知道房子占用土地及你阿公【按即被告先人林池】 他們耕作的土地都是祭祀公業李協隆的?)知道,阿姨會講 ,因為原告的人去收租時會有糾紛,糾紛詳細情形我不知道 ,阿姨有說曾經被原告的人反扳住手。」、「(問:在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前是否曾見聞原告人員去被告林棟海 處嘗試協商?)有,去年一月間林棟海打電話給我說原告的 人要去協商,他是農夫又不識字要我ㄧ起去協商免得權利受 損。我到了之後有李明毅、李朝福及另一位先生也到,李明 毅給在場的人一張名片,並介紹新任管理人及代表人,並表 示說祭祀公業剛剛改選完畢選了新任管理人,並已經向員山 鄉公所辦理登記,因為大家決議要整理祭祀公業的土地,所 以前來協商,林棟海抱怨種植的金棗因旁邊的焚化爐影響收 成不好,李明毅表示祭祀公業有三個方案,一個是合作開發 、請林棟海把土地買下或補償收回土地、重新定租約,我要 求他們最好要有書面公文我們好處理,他們稱改天再協商, 其後我就不知道」、「(問:當時所提第三方案重新訂約, 表示雙方有租約關係?)我當場聽到租約沒有書面資料,所 以要重定租約,這是李明毅講的。)」(本院卷第168頁) 等語及證人李明毅到庭所結證:「(問:你是原告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一,是否曾到林棟海員山住處與他談如何收回土地 之事,情形為何?)我和李朝福及另一名李陵旭一起去告知 林棟海說管理人已經成立,這土地在清朝時代曾祖父帶一批 人在員山大湖地區一帶開墾,後來先人過世,為了照顧我們 成立祭祀公業,在大正三年發給我們所有權狀,到民國30年 又換了四個管理人,公告徵求有無異議後再發給我們權狀, 這四個管理人過世後再次辦理祭祀公業,就由家父李繼舜當 管理人,在被告使用土地旁的133土地要修復祖墳,後來我 父親去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給林棟海表示要收回土地,林棟
海回了今日原告訴代提出的存證信函,我們還有去函表示如 果他這樣主張應該去向蔡先生主張,我們還是要收回土地, 這是70年間的事,但他還是不願意還。後來家父罹患肝病無 法繼續執行法律的動作,在父親過世後由我重新公告成立祭 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基於善意和其他委員到林棟海家裡拜訪 ,遺憾沒有獲得善意,不得已提起本件請求。系爭土地在重 劃時因被劃入排水溝,林棟海的金棗也被砍了好幾棵,當時 也有鑑界,需要所有人去蓋章,被告不可能不知所有權人是 誰。林棟海從來沒有給我方一毛錢,他主張的租約是和蔡先 生與我無關。」、「(問:與林棟海協商是否有提出相關的 解決方案?)有,我們也知道林棟海家中過去人數眾多生活 較辛苦,表示在合理範圍內願意給他補償,可能因為他現在 還不願意承認土地是祭祀公業的,當時也有提到如果善意的 話15萬元給他再允許三個月到半年搬遷,這並不表示我們跟 他有契約或租約。」、「(問:有無提到合作或另訂租約的 條件?)沒有。」(本院卷第169頁)等語,核以上開證人 證詞,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被告林棟海 提出多個解決方案試行協調,然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租 賃關係存在,是被告以有代繳系爭土地賦稅作為租金給付之 租賃合意,而辯以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不足為採。
3、次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 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 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復抗辯以:渠等於系爭土地興屋 設籍,而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業已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與原告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就此被告僅以占有之事實 及提出代繳欠稅單為其證據方法,而此均不足以推論原告有 同意或者默示同意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池無償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意思,自無從就此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 本件主要之抗辯乃以代付土地稅捐為租金,基於租賃關係而 占有系爭土地,此與使用借貸關係為無償契約之性質已有矛 盾,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顯非足取。
4、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 使用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全體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理;而被告林棟海另占有系爭土地中29、32地號土
地種植農作物,亦未能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伊排 除侵害並返還土地,亦屬有據。
5、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棟海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因原告 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可據為主張,所為請求顯非有據, 尚難准許;況既本院已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則其效力自包含被告林棟海應解除對系爭房 屋之占有,而無另命遷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故依權利失效理論不 得請求是否有理由?
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 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 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 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 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 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有使被告信賴得本於租 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被告依稅 捐機關之通知繳納系爭土地稅捐乙節,亦屬被告自己之行為 ,而無從以原告或其派下組成人員對此未予過問之單純沈默 ,使被告形成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而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所有權人本即得隨時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 物,並無從以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之情形,認定原告已拋棄權 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 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
㈢、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應為若干部分: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不當得 利本即不以受益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 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2、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均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足認被告受有占 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員山鄉福園(宜蘭縣立 公墓區)旁,由福園入口旁步行經私有道路進入,系爭29地 號土地種植金棗、32地號土地種植筊白筍、30地號土地上坐 落系爭房屋,前有水泥空地,週遭環境臨近公墓區鮮少住戶 ,無商業發展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 作為種植農作物及建築房屋使用、附近交通雖尚稱便利、惟 因位於公墓區,除殯葬業或於附近土地從事農業人士外,當 無甚大利益等情後,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1%計算始為適當。 而系爭29、32及3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 元/㎡、24元/㎡及17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3至5頁),依上述數據並以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 狀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計 算式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 還所有物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
附一:被告所受不當得利計算式:
㈠、被告林棟海、林來英、蔡林份、莊林秀環、林秀微、蔡文 一、蔡碧霞、許棟山、林浴沂、許林和、林英良、許文忠 、許秋滿部分,以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面積計(元以均下四 捨五入):
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前5年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12元,計算式:
【(55.91㎡×24元/㎡×1%×5年+175.60㎡×176元/㎡× 1%×5年≒1,612元】
2、104年7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2元【 計算式:(55.91㎡×24元/㎡×1%+175.60㎡×176元/㎡ ×1%)÷12≒27元】。
㈡、被告林棟海部分,除前開㈠部分外,另占有系爭29地號土地 其餘部分及32地號土地:
1、被告林棟海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 前5年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80元,計算式: 【(8850.29㎡-55.91㎡)×24元/㎡×1%×5年+2063.97 ㎡×24元/㎡×1%×5年≒13,030元】2、自10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林棟海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8 4元【計算式:{(8850.29㎡-55.91㎡)×24元/㎡×1%+ 20 63.97㎡×24元/㎡×1%}÷12≒217元】附二:訴訟費用計算方式:(單位新臺幣元):訴訟費用42,872元X各被告地上物占有面積/全部地上物占有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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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被告 │應負擔訴訟│計算式 │
│ │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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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 │林棟海、林來英│870元 │42,872元X(55.91㎡+│
│ │ │ │、蔡林份、莊林│(連帶負擔│175.6 ㎡)/11,407.│
│ ├──────┼──────┤秀環、林秀微、│) │47㎡=870元 │
│ │測量費用 │4,450元 │蔡文一、蔡碧 │ │ │
│ │ │ │霞、許棟山、林│ │ │
│ ├──────┼──────┤浴沂、許林和、│ │ │
│ │ 小計 │42,872元 │林英良、許文忠│ │ │
│ │ │ │ 、許秋滿 │ │ │
│ │ │(註:以上原├───────┼─────┼─────────┤
│ │ │告繳納) │ 林棟海 │ 42,002元 │42,872元X11,175.96│
│ │ │ │ │ │㎡/11,407.47㎡=42,│
│ │ │ │ │ │002元 │
│ │ │ │ │ │ │
├──┼──────┼──────┼───────┼─────┼─────────┤
│02 │證 人 旅 費│562元 │(註:被告繳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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