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羅景霖
被 上訴人 曹秀菊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32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蘭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 ,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父羅滄壽占有使用,其後兩造及訴外人羅滄壽於94年2月 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上訴 人願負擔系爭房屋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而被上訴人則同 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羅滄壽居住使用,至訴外人羅 滄壽死亡止。
㈡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吳漢棋,而訴外人吳漢棋復於94年10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羅天 豪,其後訴外人羅天豪再於10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
㈢而訴外人羅滄壽已於103年8月1日死亡,上訴人自103年8月2 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自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感情疏離,已分居十餘年,而無實質夫妻關係,上訴 人仍主張基於夫妻關係,兩造間互負扶養義務,已非可採。 況且,上訴人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 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縱
其薪資因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2分之1,然 上訴人仍有餘力可在外租屋居住,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其自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6條之1規定,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非可採。 ⒉又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刪除民法第10 19條,觀其刪除理由為:「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以夫妻財 產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原則,非經他方授 權,對於他方財產原則上已無管理及收益權利,故原規定已 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是上訴人仍援引刪除前之民 法第1019條規定,主張其得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自非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1年12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輾轉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羅天豪,惟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羅天豪同意,即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
㈡況且,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其它房屋可供居住,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唯一之住所,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 既互負扶養義務,此一義務為共生之生活保持義務,而上訴 人雖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每月薪資7萬多元 ,然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子女扶養費156萬元,經被上訴 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5045號受理後,自103年11月起,每月扣薪2分 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無法維持生活,則被上訴 人自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義務,俾上訴人 能保持基本生活,居有定所,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具有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非有據。
㈢再依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1019條前段規定:「夫對於妻之原 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 原有財產,上訴人自得加以使用、收益,而具有正當權源, 非屬無權占有。
㈣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系爭房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關係,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 ,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父羅滄壽占有使用,其後兩造及訴外人羅滄壽於94年2月1 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上訴 人願負擔系爭房屋每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而被上訴人則同 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羅滄壽居住使用,至訴外人羅 滄壽死亡止。
⒉訴外人羅滄壽於103年8月1日死亡,系爭房屋迄今仍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 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後,即於94年5月25 日將系爭房屋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漢棋,而訴外人吳漢 棋復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天 豪,其後訴外人羅天豪再於102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 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 ⑵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羅天豪同意, 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系爭房屋仍為訴外人羅 天豪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反對 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徒以空言主張,已難 採信。再者,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宜地壹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上訴人與羅天豪間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4年7 月21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羅天豪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從上開資料形式 上觀之,訴外人羅天豪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印鑑證明,及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 程,均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是系爭房屋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依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02號判決意旨,該登記自具有絕對效力,縱有無效之原因 ,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該登記,且已塗銷以前,尚難謂被 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顯非 可採。
㈡爭點二: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自103年8月2日起迄今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 系爭房屋自須具有正當權源始得為之。又所謂正當權源,係 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 使用之義務而言。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有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之義務,然 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被上訴人扶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被上訴人子女扶養費156萬元,經被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15045號受理後,自103年11月起,每月扣押 上訴人之薪資4萬元,至於各項獎金、紅利則扣押2分之1後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本院103年11月17日宜院平103司執子字第15045 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足認上訴人財產總額 自103年11月起確有因償還被上訴人債務而減少,然上訴人 是否需受被上訴人扶養,仍須視上訴人所餘財產有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以為憑斷。
⑶而觀之上訴人名下固僅有1996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
投資1筆,別無其它財產,然其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 營業處,於103年4月至8月實領薪資分別為86,529元、81,90 4元、80,351元、84,267元、87,27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 4,065元,而其於103年度薪資等所得達1,357,687元,此有 台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5045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證物袋),則以上訴人上開財產狀況,可知其自103年11 月起縱經每月扣薪4萬元,每月仍餘44,065元可供支用(計 算式:84,065元-40,000元=44,065元),遑論其除上開薪 資外,尚領有各項獎金、紅利等,此部分縱亦經扣薪2分之1 ,仍餘一半數額可供上訴人支用。再參以上訴人係居住於宜 蘭縣,且其子女業已成年,此有身分證件、戶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上 訴人已無子女尚需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其中宜蘭縣於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 408元,而該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 鄉差異、貧富差異所為之統計調查,應已包括上訴人所需之 各項費用,自可作為上訴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計算標準。則上 訴人前揭每月餘額44,065元以上,扣除上開每月消費支出19 ,408元後,至少尚有24,657元(計算式:44,065元-19,408 元=24,657元),可供其租賃房屋居住使用,生活並無匱乏 之虞,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足認上訴人足以維持生活, 自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故其仍以前詞主張其需受被上 訴人扶養,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其具有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顯非可採。
⒉次按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91年6月26 日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101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既 經刪除,本件自無適用該已刪除規定之餘地,況依91年6月 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對系爭房 屋自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尚非上訴人所能妨害 ,故上訴人仍援用上開已刪除之民法第1019條規定,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權利等語,於法不合 ,亦難採信。
⒊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 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有提供系 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之義務等語。然查上訴人係自93年12月 30日起迄今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則係自92年 12月19日起迄今設籍並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 0號房屋,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0頁、第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乙節 ,應屬真實。
⑵則兩造住所既非同一,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協議以系爭房屋 作為履行同居之住所,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履行 同居之義務,然其等自得以其他住所進行同居,被上訴人自 無提供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故上訴人仍以前詞置 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財產狀況,縱經前揭扣薪後,其仍足 以維持生活,自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是其依民法第11 16條之1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提供系 爭房屋供其居住等語,顯非可採;又民法第1019條規定業於 91年6月26日刪除,上訴人援引該已刪除之規定,主張其有 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尚非可採;另兩 造既未協議以系爭房屋作為履行同居之住所,其等自得以其 他住所進行同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關 係,有提供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同居使用之義務等語,亦非可 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屬真實。
㈢爭點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自103年8月2日起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占有具有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其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 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