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倫
非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相 對 人 李榮基
關 係 人 李國禎
李雅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榮基(男、民國三十年十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國禎(男、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雅茹(女、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榮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倫之配偶即相對人李榮基於民 國102年10日因失智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對李榮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即李榮基之子李國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嗣聲請人於104年9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如經鑑定結果 認為李榮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繼於104年10月2日又具狀陳報若相對人李榮基受輔助宣 告,改由關係人李國禎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李國禎到庭陳明:尊重相對人的決定。關係人李雅茹 則陳明:相對人之狀況至多應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而關係 人李雅茹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目前之日常生活事務均由 與之同住之關係人李雅茹協助照顧、處理,包括生活起居及 就診等等,關係人李雅茹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 人李國禎雖具狀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聲請人及 關係人李國禎多年來均定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僅沒有共同 居住之行為,對於相對人之醫療需求亦未參與,且鮮少返回 宜蘭探視相對人(今年除訪視外,僅返家3次,分別是清明 節、端午節、中秋節),客觀上並無從為相對人提供輔助人 應有之協助,且聲請人於訪視時曾表示因相對人喜歡居住於 宜蘭,之後仍會讓相對人繼續住在宜蘭,並聘請外籍看護照 顧,有空回家探望等語,顯見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薄弱 ,僅希望透過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此種照顧方式並不是最 有利於相對人。至於關係人李國禎雖表達希望能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然關係人李國禎目前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工作
地點亦在台北,今年返家探望相對人之次數同樣不超過5次 ,再加上關係人李國禎目前育有2子,其照顧2名子女及聲請 人尚力有未逮,若由其擔任輔助人,恐非妥適。反之,關係 人李雅茹自幼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迄今已數十年,雖目前已婚 ,但偕同配偶、母親及外籍看護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不論情 感上或實際上均能實際充分提供相對人生活上、醫療上之協 助與照顧,故應由關係人李雅茹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倘若認定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請選定關係人李雅茹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四 女李雅雯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 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四、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回答姓名 、住處地址、電話、子女人數及陪同在場之人的身分等項, 但無法正確回答自身之出生年月日、子女姓名、本次至醫院 之鑑定目的,亦無法為100-66之算數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 ,可見相對人認知功能應有障礙。再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 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 醫院)精神科醫師郭名釗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㈠理學檢查:外 觀無缺損,四肢可活動。㈡臨床檢查:103年4月1日電腦斷
層檢查:動脈硬化、Lacunar infarction。㈢臨床心理師評 估:CASI總分=23.2(界斷分數79/80),低於切截標準; 相當於MMSE得分10分(界斷分數24/25)。CDR=2,中度失智 表現。…。二、精神狀態:李員意識清楚,外觀須由他人協 助維持整齊,注意力尚可集中,但持續力較差,言語切題、 表達較簡單,需要較久時間的思考和反應,態度合作,情感 侷限,情緒平穩,行為合宜,無怪異行為,知覺在鑑定當時 正常,思考內容較貧乏,但無明顯怪異思想,否認被偷、被 害意念,睡眠食慾尚可。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計算能力( 100-10=99、100-5=55、100-10=9、10-5=5,簡單的計算也會 出錯,且答案不一致)、定向感(無法回答今天是幾年幾月 幾日星期幾,但知道是聖母醫院)、判斷力(詢問這裡發生 火災,應該如何因應?李員回答我是消防隊的,但現在無法 救火)、記憶力(3個物品測驗,皆無法回憶)皆有明顯缺 失。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李員基 本生活功能須部分依賴他人照顧:李員尚可以主動要求梳洗 ,或是天氣變化時會表達衣物增添的需求,也可以自行進食 (由他人準備好的食物)。但李員如廁(有時會尿失禁,不 懂得表達,但大便則會表達,尚不會大便失禁)、沐浴(須 他人提醒)則須旁人督促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部分, 李員有時還會自行打電話給常聯絡的友人,偶而也會要求照 顧者帶他出門走走。但因李員過去不曾負擔家事,如打掃、 洗衣、煮飯,因此無法比較其處理家事的能力是否較病前失 能。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李 員認得金錢,也能說出金錢用途,但會認錯紙鈔面額,且計 算能力明顯缺失。對於自身財務狀況,李員知道自己帳戶內 還有錢,但不知道有多少錢,只說財產沒多少,存款要看才 知道有多少。除此之外,李員還知道自己有一些田地,但無 法指出確切數目、位置。當李員被問及對目前已罹患失智症 ,是否想要由他人代為管理其財產?李員立即表示『這樣( 由別人管錢)不適當,那我吃飯怎麼辦?』、『應該不必由 別人管,自己摸的到最好。也沒多少(財產),不必別人管 』。詢問李員,假設有一天自己的失智症嚴重到無法認識金 錢時,該怎麼辦?李員起先仍表示『還是自己管錢就好,不 必別人管』。但在追問下,李員表示『全部由兒子管好了, 他會照顧我,剩下的就給他』。但在鑑定人鑑定後,法官在 場時,李員對相同問題的回答,起先也是表示『還是自己管 錢就好,不必別人管』。但法官追問李員後,李員表示『由 牽手處理』,被問到〞牽手〞是指誰?李員表示『兩個(太 太)都可以』。由鑑定過程得知,對於自身財務狀況的理解
能力,李員顯有不足,但李員尚可以表示其財產的處理意向 並理解金錢的用途,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因此,李員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 明不足。」、「結論:李員因罹患失智症,具中度認知功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候群。二 、障礙程度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亦有該院以104年9月18日天羅 聖民字第07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 查,本院認相對人李榮基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失智症候群,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及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李榮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基金會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宜阿寶字第138號函附 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記載略以:
⒈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
⑴居住照護環境:相對人居於一獨棟別墅,戶外空地寬廣,雖 與工業區相近,但環境安靜,室內空間整潔。
⑵日常生活作息:根據相對人之同居人表示,平時相對人皆在 家中,天氣好皆會帶到庭院散步。
⑶主要照顧者:外籍看護、相對人之同居人。
⑷親屬支援或協助體系:根據相對人之同居人表示,相對人之 三女與相對人同住,會協助照顧及接送就醫事宜。 ⑸實際負擔費用者:相對人之同居人表示,目前外籍看護費用 是由相對人之存款給付。
⒉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⑴財務狀況:
①動產:根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尚有存款,但不清楚金額。 每月至少有老人年金及工廠的租金收入。
②不動產:根據聲請人表示,目前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僅有工 廠之土地,而居住之房屋已被相對人之同居人過戶為其所有 。相對人之同居人表示,聲請人亦將相對人之3筆土地過戶 至聲請人名下。
③負債:根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並無負債。
⑵經濟狀況概述:相對人自行使用之相關費用皆由其存款支付
。
⒊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意願表達─
⑴對受監護宣告之意願:相對人無法表示,僅向社工敘述覺得 家中狀況很複雜。
⑵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相對人表示自己應不需他人監護。 ⒋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與家庭成員的情感狀況─
⑴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的互動情形:根據聲請人描述,因工作 關係與相對人分居多年,但時常會返家探視相對人。根據相 對人之同居人描述,聲請人僅於過年過節才會返家。 ⑵受監護宣告人與子女的互動情形:根據聲請人描述,子女休 假日有空即會返家探望相對人。相對人之同居人表示,相對 人與三女兒互動較頻繁。
⑶家庭成員與受監護宣告人的互動情形:根據相對人之同居人 描述,目前同住僅有其與相對人之三女兒。
⒌監護人(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與監護意願─
⑴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動機:
①對監護權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的瞭解與認知:聲請人表示了解 。
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目前無法掌 握自己,擔心被他人掌握,希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 護相對人權益。
③監護人對受監護人未來照顧之規劃: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喜 歡居住在宜蘭,之後仍會讓相對人居住宜蘭,並聘請外籍看 護照顧,有空回家探望。
⒍綜合建議:因本件監護宣告尚有下述疑異,建請法官開庭裁 決。理由:
⑴根據聲請人描述,其與相對人已分居多年,無法確定其照顧 相對人之事實。另聲請人表示外籍看護由其申請,但費用亦 由相對人存款支付。
⑵相對人之大女兒李鈺鈴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權利為相對人處理財產及 相關事務,希望可協助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之監護權。 ⑶相對人之二女兒李鈺鳳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因相對人現無法處理自己的財產,需要他人協助。 ⑷相對人之大兒子李國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⑸相對人之三女兒李雅茹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居多年,每年才回家探視相對 人3次,且相對人皆由其與相對人之同居人共同照顧,接送 就醫事宜,覺得自己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⑹相對人之四女兒李雅雯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 ,相對人皆由姐姐(李雅茹)與媽媽(相對人之同居人)共 同照顧,接送就醫事宜,覺得姐姐(李雅茹)較適合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
⑺相對人有表示不需要受他人監護,建請法官開庭裁決。 ㈡本院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及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表示:「我認為我還有能力處理我自己的事情,如有必 要,希望由黃倫及吳美葉共同來協助我。我對於利害關係人 李國禎、李雅茹聲請擔任我的輔助人我也同意。」、「(你 希望李國禎、李雅茹共同擔任輔助人還是其中一人單獨擔任 輔助人?)我同意由他們共同擔任輔助人。兩邊互相不太信 任。」、「(黃倫及李國禎探視你的頻率?)他們有來看我 ,有需要就會來看,每個月有時有來看,有時候沒有來看。 比較大的節日時,也會來看我。」等意見,認為關係人李國 禎及關係人李雅茹均為相對人兒女,關係人李雅茹現為實際 照料相對人之人,關係人李國禎於相對人有需要時,亦會探 視相對人,並已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如果相對人有重大事 件有需要輔助的話,李雅茹如能立即通知我,我可以立即配 合。」等語明確,均無明確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依上開訪 視報告及相對人所述內容,可悉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國禎,與 關係人李雅茹及其母親即相對人同居人吳美葉間,信任基礎 薄弱,彼此就相對人名下財產遭過戶之事顯互有質疑,且衡 諸常情,目前相對人係與關係人李雅茹及其母親吳美葉同居 在宜蘭,並未與配偶即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國禎同住,倘若選 定任一方之子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一方就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所列相對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重大行為之處理方式 產生疑慮、互不信任,亦在所難免,恐造成更多紛擾。是認 由關係人李國禎及李雅茹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達到 相互監督、約束之功能,避免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權 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共同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 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由關係人李國禎、李雅茹共同擔任 相對人李榮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關係人李國禎、李雅茹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關係人李雅茹雖陳明相對人平日生活起居及就醫看護都是伊 及案外人吳美葉在處理,希望由伊單獨擔任輔助人,這樣才 會對相對人有幫助乙節,惟經本院質諸關係人李雅茹為何由 伊單獨擔任輔助人,才會對相對人有幫助一事,關係人李雅 茹僅稱:「就是單純要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等語,並未具 體敘明單獨輔助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原因。且相對人係 受輔助宣告,僅於處理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大行為
時,才須經輔助人同意,並非事事均由他人代為或代受意思 表示,更何況關係人李國禎業已表明如果相對人有重大事件 有需要輔助,關係人李雅茹如能立即通知,其可以立即配合 等語如上。因此,要難認為關係人李雅茹聲請單獨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宣告相對人李榮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由關係人李國禎、李雅茹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