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38號
ILDV,104,監宣,13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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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昭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昭銘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 6 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昭珊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昭銘選定監護人 ,惟未據其提出:㈠受監護宣告人陳昭銘之法定監護人即其 母賴美雲無法自行監護之證明文件;㈡欲指定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姓名、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訊問時,當庭諭知聲請 人補正,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並未補正, 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1 月27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亦有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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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