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清(原名陳建曄)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債務人陳國清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債務人陳國清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陳國清行使,債務人陳國清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三)就債務人陳國清之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25號),本院斟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 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 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