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游煌
非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相 對 人 游林斌
林詠惠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父親林秉正、母親游阿月育有4 名子女,林秉正、游阿 月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林秉正、游阿月自20年前與聲請人乙 ○○共同生活,均由聲請人支付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丁○ ○、丙○○未與林秉正、游阿月共同居住,也未負擔林秉正 、游阿月之扶養費用,林秉正、游阿月之醫療費用除了為聲 請人之妹妹甲○○負擔外,其餘全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林秉 正、游阿月原先所居住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房屋及 基地,因負債早於民國89年間即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他人, 並用以清償銀行及民間借款,林秉正雖有進行股票交易,但 該股票交易係甲○○借用林秉正之帳戶使用,因相對人丁○ ○、丙○○不給付父母扶養費用,致聲請人持續受有代墊扶 養費之損失,此無異相對人丁○○、丙○○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丁○○、丙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宜蘭縣從89年至103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從新臺 幣(下同)12,960元至19,408元計算,兩造父母每月平均生 活支出至少25,920元(12,960元×2 ),以相對人丁○○、 丙○○各負擔該費用之四分之一,即6,480 元(25,920元× 0.25),計相對人丁○○、丙○○各應給付聲請人1,166,40 0 元(6,480 元×180 ),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各給付30萬 元,自屬有據。
㈡並聲明: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300,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利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二、相對人丁○○抗辯稱:
㈠記得從國中時期開始,只要碰上寒暑假,相對人丁○○都會 幫父母顧攤位,家中清掃也常主動完成,升上高中後,為了
幫父親凌晨4 時許一起出門提豬回來,再完成屠宰作業,已 經過了早上7 時30分,總是無法趕上學校早自習,為此,導 師法外開恩,談妥交換條件,就是讓相對人丁○○可以免早 自習,但必須巡視教室門窗,最後一個離校,相對人丁○○ 退伍回來後,除繼續幫父親殺豬、賣豬肉,另需養近1,000 頭豬的任務,扛飼料、洗豬舍,半夜收攤時,還要刷洗攤位 ,每天像無頭蒼蠅,雖然很累,卻也無怨無悔,因為感覺再 苦,也是為家人分憂解勞,不但沒得分文薪水,也沒幫相對 人丁○○辦勞保,而母親慓悍的個性,嚴然一家之主,每當 父母之間有點疑問爭執,母親就呼天搶地,不然就關在厠所 裏,揚言要自殘,逼得父親認錯賠不是,一再重覆的戲碼, 看在眼裏,也蒙上一層暴力陰影,也正因為家母主導一切, 無人敢頂嘴,致使兒女的感情生活,也常因家母的介入,而 橫生枝節,大妹與妹婿因此離婚,二妹被當作是作生意的棋 子,情路也崎嶇不平,如今年近半百,還是孑然一身,相對 人丁○○以前只有顧家的份,母親只帶弟妹出國,相對人丁 ○○最遠的旅遊就是到台北當兵,直到24歲結婚,還是幫忙 家計,夫妻忙裏忙外,到30歲才和太太、小孩搬出去租屋自 立,當時兩手空空,父母完全袖手旁觀,那時父母已擁有宜 蘭縣羅東鎮○○○路00號4 層樓房及斜對面巷口的一塊空地 ,均是羅東精華地段,相對人丁○○作牛作馬,所有的財產 都是父母及弟弟在花的,連相對人丁○○身為祖父母長孫的 1 份應得繼承,也被家母代為領走,當2 年憲兵的軍餉,說 要幫相對人丁○○標會存起來,結果也無影無蹤,但短短幾 十年間,買大型進口別克、玩股票,過著愜意生活,現在錢 敗光了,又轉而賴到相對人丁○○頭上,子女雖有扶養父母 之義務,但以父母無法維持生活時為限,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無法判斷父母是否已符合此要件,倘父母無法維持 生活,則父母各自是於何時開始無法維持生活,應由聲請人 負舉證責任,倘父母無法維持生活,則自89年7 月1 日起至 104 年6 月30日止父母之扶養費是否均為聲請人所支付,亦 需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丙○○抗辯稱:
㈠相對人丙○○在結婚時,娘家要12萬元聘金,先生遂貸款給 娘家12萬元,始於72年11月28日公證結婚,後因個性不合, 協議離婚,於77年12月12日前夫潛入住處談判,復合不成隨 即取出尖刀,刺向相對人丙○○背部3處,深及肺部,所幸 經學生奪刀搶救送醫,逃過死劫,而前夫自殺身亡,在娘家 寄居半年期間並非白吃白住,皆有付給娘家食宿生活費用,
而身上僅存的3萬元,全被母親借光,身無分文,到78年7月 9日,母親要相對人丙○○搬出自立,相對人丙○○只能獨 自帶著5歲女兒在外租屋,一切從零開始,相對人丙○○日 子雖苦,但亦謹守傳統禮節盡本分,逢年過節、父母親生日 ,皆返家探望、送禮、包紅包,聊表心意,獨母親一直不能 體諒相對人丙○○辛苦,卻不斷地以各種名義要錢,曾經相 對人丙○○只是不給予金錢,母親便來家中猛按門鈴至燒壞 ,甚至到相對人丙○○上班場所當眾索取金錢,為了息事寧 人,相對人丙○○只能忍氣吞聲,滿足所需,於90年9月9日 ,相對人丙○○載女兒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丙○ ○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動了第1次 手術,造成術後難治的傷害,從此領有中度殘障手冊,101 年9月,相對人丙○○因血崩住院手術,健康下滑,已無體 力工作教學,經濟亮起紅燈,生活所需由女兒接濟,然而, 女兒也非經濟闊綽,102月4月19日在台北工作的女兒鄭語謙 ,因跑新聞發生車禍意外,造成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嚴重 破裂,當時因籌不出高額手術費,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之際, 幸好透過女兒就職公司借錢,才得以開刀,撿回一條命,因 家裡接二連三發生不幸,家計陷入困頓,再也無法給娘家金 援,沒想到102年6月29日,母親因此跑到住家前捶門,大聲 吵鬧,索取金錢,吵得左鄰右舍探頭觀望,母親更經常打電 話騷擾謾罵,讓相對人丙○○身心承受莫大的壓力和痛苦, 在身心俱疲下,相對人丙○○的頸椎再次出現狀況,椎間盤 擠壓神經,同年8月動了第2次手術,身體每況愈下,相對人 丙○○只得在102年10月份向宜蘭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 居家服務員,協助照顧生活起居,103年3月某日母親竟騎機 車尾隨出門步行的相對人丙○○,沿街咒罵,吐盡世上最惡 毒的話,相對人丙○○既憤怒又羞愧,只能質問上天,為什 麼要不到錢的母親,能如此傷害自己的孩子,103年6月醫生 告訴相對人丙○○罹患憂鬱症,同年8月相對人丙○○又檢 驗出罹患原發性「休格林氏症候群」,俗稱乾燥症候群,而 領有重大傷病卡,每月跑醫院已是家常便飯,而先父生前喜 買賣股票,原在「長虹證券」(現為華南永昌證券),後在 快樂證券(現合併為「富邦綜合證券」),先父在羅東鎮興 東南路地段有地、有樓房,自給自足,生活充裕,出門有自 用轎車代步,且尚有多餘金錢買賣股票,並不需要子女扶養 ,且每逢節日給予紅包,皆一再推卻歸還,從未聽他提及要 孩子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所主張的「返還不當得利 」純屬子虛烏有,先父中風後存摺金錢皆由聲請人掌管, 102年4月先父存摺股票不再有交易記錄,而資金流向何處?
金額多少?均未見聲請人說明,100年9月20日聲請人向相對 人丙○○借支2萬元,一再推拖迄今未償還,聲請人基本的 借貸清償能力,令人質疑,其維持自己家計已屬困難,又有 何資產能力撫養兩老?與其說聲請人撫養兩老,應該說是兩 老在幫聲請人撫育2個孩子,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四、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時 ,只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請求,無須受「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經查,本件被扶養人林秉正、游阿月育 有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甲○○共4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父母林秉正 、游阿月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扶養義務人為兩造與訴外人 甲○○4人,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丁○○、丙○○抗辯兩造父母林秉正、游阿月本身資 力可以維持其生活,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父母林秉正 、游阿月上述期間(即89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 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林秉正名下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建物及土地 ,於88年12月間先由游阿月贈與予林秉正,林秉正再於89 年1 月間出售予他人,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宜蘭分局函查林秉正、游阿月之所得暨財產資料,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僅存有近5 年之申報資料,其中林秉正於10 3 年、102 年、101 年均無所得或財產資料,於100 、99 年之所得分別為2,992 元、5,665 元,游阿月於103 年、 101 年、100 年、99年均無所得或財產資料,於102 年之 所得為2,321元,兩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各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卷第36頁至 第41頁、第124頁至第136頁),是林秉正、游阿月於89年 1月間起名下已無不動產,於99年至103年間並無大額或固 定之收入來源等情,首堪認定。
⒉然觀諸林秉正所開立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從88年1 月11日開始至102 年4 月23日止均有數萬元至數 十萬元不等之股票交易紀錄,此有交易查詢明細表1 份附 卷可參(見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20 號卷第42頁至第110
頁),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祖父母有買賣 股票,一開始當然是祖父在玩,伊記得是快樂證券,因為 祖父會帶伊去,後來祖父中風之後,就變成祖母在玩,記 得伊結婚前,祖母說她那邊還有股票的錢10、20萬元,祖 母說伊結婚時再包1 個大紅包給伊,伊生小孩前祖母也曾 經這樣說過,但實際上沒有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 ,顯見兩造之父母雖無固定之收入來源,然仍有餘款可從 事股票交易,是於88年1 月11日至102 年4 月23日間,應 認定林秉正、游阿月有足夠之現金已足以維持其等生活所 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林 秉正、游阿月無受扶養權利之情形,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 意給付,以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確有為林秉正、游阿月 為生活費之支出,應認屬對林秉正、游阿月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非得向相對人丁○○ 、丙○○請求返還,否則扶養義務人任意給付者率皆認定 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任何給付皆 應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需分毫算計,且需 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 張,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實非 允恰。
⒊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伊有使用林秉正之 帳戶交易股票,本來在長虹,後來在富邦證券,但現在已 經用完了,是從84年就開始用該帳戶買賣股票,因為融資 餘額太小了,玩股票伊並不是很熟,是伊的爸爸有一點中 風時,伊拿一點錢請媽媽幫伊下單,伊父親說就用他的帳 戶來玩就好了,斷斷續續,總額多少伊不清楚,因為也賠 錢蠻多的,大約102 年之後就沒有再買賣了,且也把股票 都出售了,沒剩下多少錢,大概剩下幾萬元,全部都輸了 ,因為伊很忙,都是拿現金給伊的母親,其實伊不太會操 作,都是朋友告訴伊,伊請媽媽下單,股票有跟爸爸談, 伊認為給爸爸、媽媽動個腦筋,所以就是有跟父、母親一 起討論,爸爸頂多是一起討論,父親當時已經中風,下單 都是由母親下單,伊自己也有開戶,但是就用父親的帳戶 ,都是伊請媽媽下單,因為伊自己白天都很晚起來,伊不 清楚什麼叫「資沖」、「資買」、「資賣」,伊玩股票不 完全為了要賺錢,主要是要讓父母動腦筋,對這方面伊不 熟,只是提供錢而已,伊也不會到銀行看盤云云(見本院 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雖然證人甲○○證述林秉正股 票交易帳戶內之金錢係其所有,然觀諸證人甲○○對於前
後交付多少錢予林秉正、游阿月並無法提出詳細說明,觀 諸該帳戶內之交易金額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均有,對於此 種大筆金額之交付,證人甲○○均未提出匯款證明或相關 帳戶之領款證明以資核對,證人甲○○證述均以現金交付 予游阿月一情,顯有違常情,況參酌證人甲○○對於股票 之交易術語均不熟悉,對於自己所投入之大筆金額資金, 均未關注或瞭解,在在均與常情不合,是證人甲○○此部 分之證述,顯無法認定為真實。
㈢從102 年5 月份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林秉正、游阿月雖 無從事任何之股票交易,且無任何之收入來源,惟查: ⒈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聲請人,自應就相 對人丁○○、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父母之前居住在宜蘭縣 羅東鎮○○○路00號,大約是伊30歲的時候就賣掉了,就 開始到處租房子,聲請人的經濟情況不好,生活費用都是 從伊這邊拿,伊每個月都有給父親、母親零用錢,1 個月 2 個人共10,000元,到目前也是給伊的母親1 個月5,000 元,聲請人的經濟很不好,伊都有贊助聲請人,就是除了 1 個月給父母親10,000元的零用錢外,還會另外給租屋費 ,只要聲請人或父母跟伊開口,伊就會給他們,這就沒有 固定了,聲請人有斷斷續續向伊借錢,因為聲請人經濟不 寬裕又要養父母親,借了約130 萬元,這是斷斷續續,有 時候70萬元,有時候是幾萬元,因為聲請人要買房子,爸 爸身上都沒有錢,聲請人沒有頭期款,所以跟伊借錢,房 子是在順安國中的附近,後來有賣掉,但伊沒有跟聲請人 討這70萬元,因為聲請人也沒有錢,伊出錢、聲請人出力 ,聲請人是負責父母3 餐,像這1 次父親住院,看護費用 、住院費用、安寧病房及喪葬費用都是伊出的,租屋費用 是聲請人出的,聲請人如果不夠錢,向伊拿錢伊也會給他 ,約是102 年農曆過年前伊將父母接回來伊家隔壁居住, 父母住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 頁至第211 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從 小自伊有懂事後大約5 、6 歲開始,就是與祖父母居住, 除了祖父母還有聲請人,聲請人是後來才結婚的,之後家 裡還有嬸嬸及聲請人的小孩一起住,一開始是居住在宜蘭 縣羅東鎮○○○路00號,之後去忠孝路租屋,後來買在民 意街67號,伊有聽祖母說,她幫祖父賣掉這棟房子,好像 1,100 萬元到1,300 萬元之間,祖母有抱怨她都沒有拿到
仲介的費用,後來買民意街時,也有聽到祖母說有拿那個 賣興東南路的錢80萬元來付這邊的頭期款,後續的分期付 款是由聲請人負擔,民意街之後伊就自己出來買房子居住 ,住在興東南路的時候伊就外出工作,沒有跟祖父母拿錢 ,差不多是伊國中畢業的時候,伊最後一次有跟祖父母拿 錢就是在慧燈補習班,伊國中畢業以後半工半讀,沒有再 跟祖父母拿生活費用,伊國中畢業有跟著去民意街住,吃 住是不是聲請人出的伊不知道,就是家裡的,當時嬸嬸有 跟伊發生爭執說伊又不是沒有父母,為何要吃她們的,但 是祖父有說什麼吃妳的,是吃他的,意思就是祖父還是一 家之主,但是祖父是否有跟聲請人拿錢伊就不清楚了,伊 讀高職的費用不是祖父母出的,當時伊的母親有跟伊約定 ,叫伊回去利澤簡住,1 個月有給伊6,000 元還是8,000 元的零用錢,但是伊回去住了1 、2 個星期不習慣又回來 住,當時那1 個月高職的費用是伊母親幫伊付的,高職的 學費都是伊父母給的,生活費就是伊自己半工半讀,偶而 不夠會跟伊母親拿錢,祖父母的生活費用誰給的伊不曉得 ,但後來伊知道在民意街的時候,是聲請人會給祖父母3, 000 、5,000 元買菜的費用,其他的來源就伊所知,祖父 母有領老人年金1 個人3,000 元,2 個人就有6,000 元, 再加上跟聲請人拿買菜的費用,伊有聽祖母講1 個月跟甲 ○○拿6,000 元或是多少,伊出來買房子之後祖母及聲請 人有來跟伊借錢,祖母比較多次,從5,000 元到3 、4萬 元,聲請人有來跟伊借過1 次70,000元,伊當時剛辦信用 卡,就借錢給聲請人,聲請人後來還有跟伊借過2 、3 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9 頁),從證人甲○○、 戊○○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雖與林秉正、游阿月同住,然 甲○○每月均有固定支付林秉正、游阿月生活費用,林秉 正、游阿月並領有老人年金,顯見林秉正、游阿月有基本 之生活收入來源。
⒊再者,參酌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間並無任何財產所得 收入,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 138 頁),顯見其每月並無固定之收入來源。又從上開證 人甲○○、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之經 濟相當拮据,雖依證人甲○○、戊○○所述,聲請人有給 付林秉正、游阿月買菜之費用,然每月究給付多少費用、 是否每月均有給付,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是聲請 人所給付生活費用是否已超過己身所應履行之扶養費用, 並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於102 年5 月份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有代相對人丁○○、丙○○給付生活費用予 林秉正、游阿月,而得請求相對人丁○○、丙○○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
五、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 、丙○○各償還其代墊之父母生活費用30萬元,及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丁○○、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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