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國信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國信(男,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林榮茂(男,民國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林阿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時,擔任林榮茂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林榮茂係聲請人林國信之父,林榮茂自民國97年3 月腦出血 後,即出現血管性失智症,於98年10月經評估認定為「中度 失智症」,近來病況更被認定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 足見林榮茂已無行為能力,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對 林榮茂已另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 第149 號案件審理中。
㈡林榮茂自97年3 月腦出血後,即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且病況 迄今每況愈下,卻突於99年1 月11日與林阿梅登記結婚,經 向戶政單位調閱結婚登記書約,發現其中證人林宗謨係福成 里里長,另一證人黃聰輝則為里幹事,經查證結果,得知林 宗謨係受林阿梅央託,促使林榮茂與林阿梅辦理結婚登記之 人,而黃聰輝則係受里長(即林宗謨)央託,才在結婚書約 上簽名,但黃聰輝從未見過林榮茂及林阿梅,根本無從確認 該兩人結婚意願,顯不具備結婚之要件,因此有提起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㈢又林榮茂育有1 女2 男,長女林秀芬已出嫁,因此就林榮茂 之照護均由聲請人及二男林松城負擔,又二男林松城未在宜 蘭居住,故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榮茂確認婚姻關係不 存在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㈣綜上,林榮茂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惟如 前所述,林榮茂已無訴訟能力,要難就本案為訴訟行為,爰 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榮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結婚書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茲審酌聲請人為林榮茂之長子,有關林榮茂之醫
療照護及雜務均由其負責處理,對其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任,是由聲請人擔任林榮茂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