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4號
ILDV,104,司聲,94,20151217,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聰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毅等間確定訴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核發之一百零四年度司聲字第九十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所謂住所 乃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民法第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主義之精神,必需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或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居住 該原登記之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之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毅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並送達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毅、 林綠莉等,且於104年9月11日核發民事確定證明書在案。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來函稱相對人林毅、林綠莉已出境,且其 戶籍地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2樓之1)前經該股 拍定,請為查明本件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經查,相對人林毅 、林綠莉戶籍地址業經拍定部分,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相對人林毅、林綠莉業已出境部分,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表2份附卷可稽。據此,本件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林毅、 林綠莉之送達即未合法,且相對人林毅、林綠莉與其他相對 人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薛兩錦係屬連帶債務關係,應待 全體債務人確定,始核發確定證明,故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