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吳藍含少
相 對 人 曾素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本院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假處分 裁定後(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7號),迄未起訴,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