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鄭茂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501號),曾提供新臺幣 18,27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出具相 對人同意領回擔保金之陳報狀(正本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 152號卷第12頁),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領回擔保金之民事陳 報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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