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58號
ILDV,104,司繼,258,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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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李志宏
      李明財
      李裕文
      李亭宜
聲 請 人 李亭雯
兼法定代理 李建宗

聲 請 人 李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於民國 104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本院於同年 9月18日發函及 同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等補正裁判費用新臺幣 1,000元等事 項,該通知及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等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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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