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六七九號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①其與訴外人陳忠盛雙方間存有借款債務,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 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虎簡調字第一三六號調解成立,陳 忠盛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元予原告。 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陳 忠盛等人承擔債務一億九千萬元部份,有公證書及債務承擔契約可證,被 告抗辯其既為併存債務承擔,而陳忠盛僅為其中之一,故此其所承擔者, 依金錢債權可分之原則,就陳忠盛之債務負擔其分擔之債務額三千八百萬 。然經向陳忠盛查證後發現,當初陳忠盛父子及兄弟與被告訂立債務承擔 契約時,即係為解決因渠等經營雲林縣崙背鄉之喜樂醫院不善所生之債務 ,且當初計算總債務時,該一億九千萬絕大部份為陳忠盛經營喜樂醫院時 ,以陳忠盛之名義所為之借貸及藥品器材款,故此被告之抗辯自與當事人 之真意及訂約時所為債務總額計算過程均不相符。 ③又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內容而言,顯非可分之債,被告應就訴外人陳忠盛 等五人之債務,於一億九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如被告抗 辯僅就每人三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再者,併存的債務承擔乃為 準物權契約,難謂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有同一債權應平均分受規定 之適用,被告抗辯其承擔陳忠盛之債務以三千八百萬元為限 ④至於被告另抗辯自簽訂本件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後,已依契約承擔承受並代位清償陳進添等債務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 九百八十六元,惟原告否認被告之上開抗辯,蓋被告就該部份為對其有利 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就其所提出之代位清償明係表,尚無 法證明其已清償之款項達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茲說明如 下:⑴其代位清償明細表編號一、四、七、一三至二四、二七均未附清償 之單據,其中編號一三雖有附件六資料,但查該附件資料僅其單方所作之
明細表,並無任何清償證明;⑵另其代位清償明細表編號八、十部份所附 之附表四、五之單據,查該單據所載為利息之清償,並非本金之清償,其 自不得以此證明已清償本金二百五十八萬元、一千二百萬元;⑶另編號二 一至二七已計算於編號一三之金額中,故該部份顯然重覆計算;⑷被告與 陳忠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約,簽約後被告應隨即清償所承擔之 債務,以免借款人繼續加計利息,故簽約後之利息既因被告未履行債務承 擔契約所致,就該部份自應由其負擔,而不得計入所清償之範圍內,因此 其編號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八中,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所付 之利息應予以扣除。綜上,被告所附單據其清償金額計為一千五百一十二 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正,並非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其自 不得主張所清償之款項已超過承擔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調解程序筆 錄、認證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和解筆錄、和解協 議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①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 及陳忠盛等訂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在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陳 進添等五人之債務,然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陳進添等五 人應將原喜樂醫院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一三二、一一三四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即被告。詎上開土地嗣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 ,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 告自得拒絕對待給付,拒絕承擔清償陳進添等五人之債務,原告訴請被告 負清償責任,顯屬不當。且被告承擔上開債務共一億九千萬元,按金錢債 務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則被告僅向陳進添等五人 每人承擔三千八百萬元,而被告承擔陳忠盛債務及清償金額,已逾三千八 百萬元,原告訴請被告負清償責任,猶屬不當。又被告自簽立系爭債務承 擔契約後,已依約承受並代位清償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 有代位清償明細表可證,顯超過所承擔之債務達七千六百萬元,足見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代位清償明細表、代償薪資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領款簽收單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進添、陳忠盛。
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證記謄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忠盛雙方間存有借款債務五百萬元,並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虎簡調字第一三六號調 解成立,陳忠盛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元予原告。嗣陳
忠盛及訴外人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 告簽訂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下稱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上開五人在 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原告日前接獲告知陳忠盛對外所負之債務,已由被 告承擔並負責清償,惟因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及陳 忠龍等五人訂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約定在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陳忠盛等五 人之債務,然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陳進添等五人應將原雲林縣 喜樂醫院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一三二、一一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詎上開土地嗣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對待給付,拒絕承擔清償 陳忠盛等五人之債務,且被告承擔上開債務共一億九千萬元,按金錢債務為可分 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則被告僅向陳進添等五人每人承擔三千八 百萬元,而被告承擔陳忠盛債務及清償金額,已逾三千八百萬元,原告訴請被告 負清償責任,顯屬不當,又被告自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後,已依約承受並代位 清償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顯逾所承擔之債務達七千六百萬元, 足見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及陳忠龍等簽訂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一億九千萬元,對此債務其願 作併存的債務承擔人,與陳忠盛五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盛與其雙方間存有借款債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虎簡調字第一三六號調解成立,陳 忠盛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元予原告等情,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被告雖抗辯其承擔上開債務共一億九千萬元,然按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 則被告僅向陳忠盛等五人每人承擔三千八百萬元,被告承擔陳忠盛之債務以三千 八百萬為限等語。惟本件被告與陳忠盛五人簽訂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前,以 陳忠盛因經營喜樂醫院所負債務最多,占五人所負債務之絕大部分,上開併存債 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之債務,係以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總額一億九千萬元為 限,而非以每人三千八百萬元為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尚於另案審理時到場證稱 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復經證人陳忠 盛於另案審理時到場證稱:「當時我有對華濟醫院表示債務約有一億九千萬元, 華濟醫院表示願意承擔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 十四號卷內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乃準物 權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難謂有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數人有同一債權應平均分受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 無足取。
六、另被告雖抗辯:已依約承受並代位清償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顯
超過所承擔之一億九千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提出代位清償 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領款簽收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收 據等資料。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代位清償明細表及所附收據等資料,絕大多 數係屬被告單方製作之上開債務明細表外,亦未提出任何已承受及清償上開債務 之證明,且被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在其所承擔或已清償之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確 超過一億九千萬元,是被告抗辯已依約承受並代位清償超過一億九千萬元債務,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自難採信。
七、至被告抗辯:陳忠盛等五人未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將原喜樂醫 院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一三二、一一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且上開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自得拒絕對 待給付,拒絕承擔清償陳進添等五人之債務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 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 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 契約,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與陳忠盛等五人訂立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既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並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已對原告發生併存債務承受之效力,被告自應受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之約束;再者,被告已陸續清償部分之債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被 告徒以其與陳忠盛等五人間之事由所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陳忠盛積欠其二百六十八萬元,及自借款屆期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與陳忠盛訂 有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訴請判命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