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87號
ILDV,104,司票,187,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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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淑玲
相 對 人 陳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相對人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 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二、經查,本院前開本票裁定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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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