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茵茵
相 對 人 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02年12月 9日,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60,000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 暨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