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游惠卿
非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相 對 人 游建宏
賴恩靜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家事非訟程序 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 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此外,依民事訴訟 法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 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游惠卿對相對人游建宏、賴恩靜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民事聲請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聲請人具狀撤回 上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又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停止相對人 2人對未成年人游○凱、游 ○堡之親權,並請求改定其為監護人,且指定第三人陳金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停止親權」、「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是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 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
停止親權)+ 1,000元(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惟本件 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得類推依民事訴 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以 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3分之1,即667元,故依職權 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