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陳李展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7,948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2,256 元,清償成數約為13.0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4,000元、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每月1,900元外,名下並無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572,25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米谷多飲食文化店,其稱每月薪資為21, 000元,核與債務人所提出第三人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之每月薪資相符,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另據債 務人陳報除上述薪資收入外,其每月尚有約1900元之兒童 及少年生活扶助、7200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將 全數補助用於未成年子女及其母之扶養,故未列入收入, 亦從必要支出費用中扣除,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共計 21,000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8,760元與其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扶養費合計4,292元,共計13,052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含其每月個人生活、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之扶養費之必要支出總計13,052元,三人之每月生活費 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869元之支出,而上開數額標 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 出應屬合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 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 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 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72,25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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