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7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旭榕
債 務 人 謝孟峻
債 務 人 王琳軻(原名王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孟峻前於民國99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王琳軻(原
名王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6,02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
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謝孟峻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3,595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王琳軻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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