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89年度,18號
CYDM,89,附民,18,20001207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順良
  被   告 乙○○
  被   告 廣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並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民國一三六年十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三千 四百三十三元;(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被告因為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在鈞院審理中,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因被告乙○○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具狀 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1/1頁


參考資料
廣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