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KONEDI (印尼國籍)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上訴人 何錦昌
何秀英
何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7月6日本院104 年度羅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8月3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 104 年12月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該訴訟救助之 聲請,並於104年12月4日送達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書予上訴人 ,該項裁定因不得抗告,已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訴訟救助 卷宗可佐。則上訴人即應於104年12月4日起,依照前揭補費 裁定所命,於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