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1號
ILDV,103,訴,431,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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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林蔡抱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李育萍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命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兩造係養母女關係,原告因年紀逐漸老邁,被告表示願盡心 奉養原告,故原告乃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雖其登記原因為「買賣」,惟此乃因地政 士告知節稅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真意之法 律關係為贈與行為,此可由兩造當時辦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申請書內均附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且實際上雙方之間並無買 賣價金交付,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屬無償贈 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㈡、惟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後,被告不僅未對原告盡孝 順扶養之行為,反而與原告逐漸疏遠,並對原告有下列故意 侵害行為:
1、原告於102年2月10日經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於臺灣銀行宜 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存入定存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存摺與印章則由原告保管,惟被告 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竟分別於103年5月8日將存摺疑似以 掛失及更換印章方式,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及同 月15日提領3萬元方式,共計將原告之定存提領10萬,其後 更將存款提領一空。核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 342條之侵占罪。且因被告已將存摺變更,致原告目前已無 從得知定存之餘額。




2、又被告於103年9月16日上午,未經原告同意竟持原告之印章 及宜蘭市農會存摺至宜蘭市農會盜領原告帳戶內7,500元。 嗣宜蘭市農會職員發現被告所持之印章非存摺留存之印章, 打電話通知原告持真正印章補正,原告始知悉被告竟盜用原 告印章及存摺,核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
㈢、被告雖辯稱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臺銀帳戶,乃屬被告之存 款帳戶,因原告年歲已高而有記憶混淆不清之現象,致對被 告有所誤解等語。查,原告雖因一時記憶將系爭臺銀帳戶中 之一筆47萬餘元存款誤記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文彬之遺族 撫卹金,嗣已想起來係訴外人李文彬臺灣銀行之18%存款確 實無誤,且查被告明知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 管,並未遺失,而系爭臺銀帳戶中所有金錢均是原告早年租 金收入、投資股票所得、從事看護工作等累積所得,與訴外 人李文彬所有金錢18%存款存入後湊足80萬元,轉為定存, 又查被告答辯狀雖詆毀原告稱十多年來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外 出工作,惟已形同證明被告確實十多年來未曾工作,自無任 何收入,則系爭臺銀帳戶之金錢確實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 保管存摺、印章,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提款卡將 存款提領一空,更進而向銀行謊報遺失變更印鑑、存摺,其 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構成刑法所明文處罰之侵 占、竊盜、未指明之誣告罪等罪責。另本件宜蘭市農會帳戶 遭被告盜領7,500元,被告雖辯稱係受原告指示提領並已交 給原告,惟業據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將款項交給原 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李文彬於過世前已長達18年 中風臥病在床,85年起更已無法開口說話,不可能有任何贈 與被告金錢之行為,系爭臺灣銀行帳戶93年8月4日始開戶, 其金錢顯不可能係被告所有,或李文彬所贈與。故如被告主 張系爭臺銀帳戶中之存款為伊所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再者被告雖謂其原本與原告共同居住時,因原告某日突以 雙手掐住伊脖子致其無法呼吸,是為免生命安全遭受不利, 始搬離原告住所云云,完全係空口杜撰之不實說詞,被告為 圖卸責,竟不惜以惡意中傷詆毀養母之不實情節,作為其搬 離養母住處拒絕扶養照顧之藉口,實不足取;又被告對其擅 自提領原告宜蘭市農會帳戶之行為,辯稱係受原告指示提領 ,並一律推說原告因年事已高記憶不清方有所誤會云云,亦 係詆毀原告之卸責之詞,俱無證據以實其說。
㈣、被告既有如前述之故意對原告之侵害之行為,且該行為已構 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第320條竊盜等罪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 務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贈 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 物,為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 、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而為聲明:⑴、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⑵、願供 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惟原 告於99年12月28日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時,兩造絕無約定「 盡心奉養原告」之附負擔贈與約定,倘若原告仍堅持此項主 張,應請舉證證明之。又兩造原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然而自 養父李文彬過世後,原告態度丕變,更於某日不知何故突然 大發雷霆,突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數秒鐘使被告無法呼吸, 惟被告經此事件後深感恐懼,為免自身生命安全遭受不測, 始搬離系爭共同住所另賃屋居住,此乃被告搬離家中之實情 ,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未履行扶養照顧義務情形;況原告亦另 育有具血緣關係之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亦在外居住,並未 與原告同居。如被告為免自身生命安全遭受不測而搬離家中 之行為即是遭原告指責「未履行扶養義務」,對於多年盡心 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被告而言,誠屬不公。況縱被告與原告 間存有法定扶養義務,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然原告名下有宜蘭市多筆房地及 多筆股票投資,顯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民法第11 17條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要件有所未合,無從認為被告對原告 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可言,故原告基於被告對其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顯與構成要件不符,即並非有據。㈡、原告既已自稱其不識字,因此向來前往銀行提款均委任被告 為之,原告雖稱被告於103年9月16日上午未經其同意持原告 之印章及存摺前往宜蘭市農會盜領存款7,500元云云,惟依 宜蘭市農會於104年1月16日以宜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鈞院之內容「…貴院來函所提『本會客戶林○抱帳戶是否 曾經李○萍至貴會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7500元』乙事;依據 本會提款作業手續,受理存戶提取款項時須簽蓋原留印鑑, 連同存摺憑以辦理提款手續,因此無從得知是否非本人所領 」,可得知宜蘭市農會受理存戶領款時,僅需核對存戶「原 留印鑑」是否相符即可,而依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原告印鑑 之印文,洽與「原留印鑑」完全相符,並無原告所述「簽名



及印鑑不符」之情形。況倘被告果真欲盜領原告存款,又何 以僅僅提領區區7,500元,而非一次將原告帳戶內存款提領 一空,被告又豈有甘犯刑事犯罪之風險而僅提領區區7,500 元,由此亦足證被告前於103年9月16日至宜蘭市農會領取7, 500元,乃係應不識字之母親要求前往農會領取7,500元以支 應生活所需,而此誤會之起因可能肇因自養父李文彬過世後 ,養母林蔡抱迄今無法接受此一事實,再加上年紀已逾76歲 ,記憶已大不如前,而一時不慎忘記曾經要求被告前往農會 提款之事實,被告絕無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盜領存款行為。㈢、系爭臺銀帳號內80萬元定存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文彬留給 被告的。原告既稱479,584元係訴外人李文彬之18%優惠存款 ,所有權人理應為李文彬,若原告仍主張該存款為其所有, 自當提出具有公務員身分以及得領取18%優惠存款之證明, 縱使該筆金額為訴外人李文彬死亡後所遺留帳戶內之存款, 亦屬養父李文彬之遺產;況李文彬死亡後之遺族撫卹金,向 來均由退輔會榮民服務處逕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此由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於104年3月27日以 宜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可以明確查知,絕無 可能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嗣後原告改 稱479,584元係李文彬過世當時存於臺銀之18%儲蓄存款,改 存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而來,系爭臺銀帳戶內之金錢均是原 告平日之存款,足見原告已因年歲甚高而有記憶混淆不清之 現象,甚有可能因記憶不清對被告有所誤解,而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亦自承系爭帳戶乃屬被告之存款帳戶,對於 原告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被告予以否 認,若原告仍堅持此一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仍應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縱使被告不曾外出工作,亦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
㈣、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養母女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 100年2月24日贈與(登記原因為買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 103年度宜調字第136號第9頁至37頁,下稱宜調卷),對此 被告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或有故意侵害之 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 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未盡扶養



義務及故意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侵害行為,故撤銷系爭贈與 行為,並請求擇一事由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本院審理結果如下:
㈠、原告主張經被告同意借用其在系爭臺銀帳戶,除存入平常所 得外並存入訴外人李文彬所有優惠存款479,584元,而後湊 足80萬元轉為定存,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則由原告保管。惟 被告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於103年5月8日將存摺以申請掛失 補發及更換印章後,擅行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已據原 告提出系爭臺銀帳戶為證(見宜調卷第38頁至44頁)。且被 告對於領取系爭臺銀帳戶及宜蘭市農會帳戶領取款項乙節並 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查:
⑴、查兩造為訴外人李文彬之法定繼承人,於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被繼承人李文彬之遺產時,遺產總額明細表內容為台 灣銀行(儲蓄存款)核定價額47萬、臺灣銀行(存款)核定 價格8,411元,共計47萬8,411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附卷為憑,而經本院向臺 灣銀行宜蘭分行函詢該筆資金來源,依該行以104年11月19 日以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12月17日取款 憑條上載有「死亡繼承」並由兩造共同用印,併同日之收入 傳票、存入憑條及支票(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0頁)所示, ,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臺銀帳戶內之479,584元係為訴外人 李文彬所遺於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存入被告系爭臺銀帳戶 內委由被告保管乙節屬實,則依法於李文彬死亡該款項應係 由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乃被告竟於本件 辯以該帳戶款項均為伊所有,且依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4年1 月15日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臺銀帳戶 自103年5月1日迄同年12月31日往來明細所示帳戶內存款業 經原告提領大多數款項,僅餘52,019元,顯然至少被告對於 該帳戶內由原告繼承分得之款項,已有「對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意及行為(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核已該當 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要件。
㈡、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 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撤銷贈與原因,係 於受贈人如對贈與人有加害或忘惠行為時,為保障贈與人之 權益而設,非著重於受贈人是否確受刑事處罰,是僅須受贈 人對贈與人有故意為「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之行為即已足 ,至於是否業經贈與人合法提起告訴、受贈人是否業遭刑事 起訴、已否受有罪判決,均非所問(蓋贈與人可能仍基於與



受贈人昔日情誼而未提起刑事告訴)。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 已有前揭侵占原告所繼承自李文彬存款之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與被 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 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於撤銷系爭贈與後,請求被告應塗銷 因系爭贈與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就本件是否符 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撤銷贈與原因所為主張 、抗辯及聲明調查之證據,暨其他未經本院援引之攻防方法 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命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 ,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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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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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宜蘭市 │艮門一│ │146 │建│120.38 │全部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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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宜蘭市 │艮門一│ │167 │建│142.03 │6分之1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 │宜蘭縣宜蘭市艮│住家、│一樓層: 49.27 │ │ 全部 │ │
│ │ │門一段146地號 │二層樓│二樓層:105.06 │ │ │ │
│ │ │------------- │鋼筋混│騎 樓: 57.18 │ │ │ │
│ │23 │宜蘭縣宜蘭市力│凝土加│合 計:211.51 │ │ │ │
│ │ │行路2號 │強造磚│ │ │ │ │
│ │ │ │造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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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