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9號
ILDV,103,建,1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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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王派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71萬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宜蘭 縣三星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31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三星鄉○○○路00號建物,應設定債權1371萬6435元之 抵押權予原告。」,其中第一項聲明係依民法第505、511條 規定為請求,第二項聲明則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為請求,嗣 經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為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8萬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所有坐 落於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311 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建物,應設定債權1188萬 7756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簽訂「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650萬元之 報酬來承攬施作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155萬元,尚有工程 尾款495 萬元未付。其次,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僅包括主 體結構之興建,不包括室內裝潢部分,故室內裝潢之施工乃 兩造間另行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費用被告自應 依約計價給付,職此,原告自得依室內裝潢承攬契約及民法 第4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萬1592元裝潢工程費



。再者,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次指示變更及追加工項 ,此等原始建築圖說以外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二次施工 ),既非系爭承攬契約原始約定之承攬施工範圍,則就被告 指示之變更及追加工項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變更及追加之工程款,惟因變更及追 加之工程細項繁雜,難以一一細數,考量系爭工程以鋼筋、 泥作、模板及混凝土為較大宗之花費,且落差金額亦屬最鉅 ,因此採用以鋼筋、泥作、模板及混凝土之實際支出費用, 扣除原合約報價單中與鋼筋、泥作、模板及混凝土有關工程 款之計算方式,得出二者之差額,即屬應計價之變更及追加 工程款。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為46 0萬6164 元。總計,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總額為1188萬7756元(即室內裝潢工程款233萬1592 元、 變更及追加工程款460萬6164元、原約定工程款尾款495萬元 )。此外,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卻藉詞終止承攬 關係,並拒絕給付所欠承攬報酬,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 並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工作物為抵押權之登記。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513條規定, 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萬7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宜蘭縣三星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31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三星鄉 ○○○路00號建物,應設定債權1188萬7756元之抵押權予原 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經被告自行委任建築師(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為 設計規劃系爭農舍之原始建築圖說,並繪出如被證1號之第5 6 至58、60至61、63至64、66、68、71、73、76至93頁(頁 數以原證21所列為準)共29張之設計圖說後,交給原告進行 估價,並以該圖說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因此,原 告進行估價時是以原始建築圖說所設計、規劃之建物主體結 構如樓地板面積、高度進行估價,之後方於101 年10月31日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此即可明瞭兩造原始於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僅為一、二層建物主體結構之面積,其他 之工程內容,均非原合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
三、原告係依據前述29張設計圖進行估價,而以1650萬元作為系 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總報酬,原告雖知被告日後將進行二次施 工,且施工範圍包含第三層樓,然就三樓之估價僅為概算。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係包括101年10月26日宜蘭三星王 宅工程新建工程案細部圖、101年12月3日宜蘭三星王宅工程 新建工程案細部圖等,其內有關農舍各層立面圖、平面圖、



及細部室內裝潢圖示,景觀設計圖等,多數均為兩造訂約後 ,雙方於商討後續工程二建新增、追加及變更時,由原告提 供予被告,被告竟魚目混珠將若干圖說夾雜至101 年10月26 日工程細部圖內,實屬刻意混淆事實,製造被告當初估價包 含一切細部之假象,再以「統包魔咒」相繩,欲不當獲得利 益。
四、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係由原告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 施工、管理,而依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主要 包含假設工程、測量及放樣工程、土方工程、模板組立、水 泥粉光(外牆、內牆)、門窗工程、景觀工程(水池、植栽 、菜園10坪)、水電工程、地表排水系統、圍籬工程、大門 工程及資材室工程等數大項目,可知原告原所承攬之工程範 圍僅包括工程施作及新建部分,不包括室內裝潢之部分。此 由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資料中之宜蘭縣建築物竣工承造人自主 檢查表、監造人查核表中,並不包含室內裝潢之項目即可得 證。因此,關此室內裝潢之工程,實屬兩造間另行合意成立 之裝潢設計承攬契約,原告自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之 工程款。而原告就室內裝潢部分已施作完畢,並給付下包商 工程款197萬5925元,加計營造業之住宅營建合理利潤18%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裝潢工程款為233萬1592元。五、系爭工程一期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第二期工程 ,於原有一、二層樓地板面積外,加上增建第三層樓地板面 積約達50-60 餘坪,及主體建物旁之迴廊地板面積、免計容 積(原始樓地板面積之外,如起居室、陽台、衛浴、廁所、 露台及走道部分)、屋頂等,職此,鋼筋、泥作、混凝土及 模板等施工材料費大增。又原圍籬工程乃係為使系爭工程得 以申請許可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最低標準,自102 年 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改以整筆農地周圍一併納入二建 之圍牆施設範圍內,且填土、圍牆高度亦有加高,該部份費 用亦遽增。職此,原告於原始建築圖說以外所施作之前揭工 程項目(包含二次施工部分),既非系爭承攬契約原始約定 之承攬施工範圍,且均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此等新增、變更 及追加之工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 上述新增、變更及追加之工程款。就此,以原告因系爭工程 實際支出之「鋼筋及鐵件費用388萬2523 元(此有下包商之 報價單等文件為證)、外牆泥作費用262萬3567 元(此有下 包商之報價單等文件為證)、混凝土費用148萬3544 元(此 有下包商之報價單等文件為證)、模板費用320萬77 元(此 有下包商之報價單等文件為證)、整地費用43萬4676元(此 有下包商之報價單等文件為證)(以上總金額為1162萬4387



元)」,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之「鋼筋工程款336 萬元 、外牆泥作工程款141萬1708元、混凝土工程款108萬2250元 、模板工程款87萬7500元、圍籬工程款54萬元、大門工程款 16萬元、資材室工程款28萬4000元(以上總金額為772萬858 元)」,二者差額為390萬3529 元,再加計營造業承攬住宅 興建所能得之合理利潤18% 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變 更及追加工程款即為460萬6164元。
六、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7日申報開工、102年9月12日申報竣工 ,應可認於102年9月竣工時工程進度已達70%,又自102 月9 月申報竣工後(即開始著手進行二次施工部分),直至 102 年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計至103 年4月7日原告停止進場 施作,其間已相隔半年之久,應可認原告早已就系爭承攬契 約工程報價單所定之所有施工項目均已施作完畢。甚者,依 據原證25室內裝潢工程請款單,更可證明於103年4月間原告 停工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所定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 及屋頂、防水及文化瓦、搭架、粉刷及內裝、外牆、水電及 設備工程(衛浴)等細部工程均已完成無訛。況且,被告既 已入住系爭房屋,表示被告已經受領工作物,應認已完成驗 收程序,則原告就已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程,自得請求定 作人被告給付報酬。至於被告所述由伊自行僱工施作部分, 僅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此瑕疵之內容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且此亦僅屬被告能否為瑕疵扣款之問題,被告並不能據此拒 絕給付工程款。因此,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6 50萬元,被告僅支付1155萬元,尚有495 萬元未付,原告自 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
七、從而,本件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項計有工程尾款495 萬 元、室內裝潢工程款233萬1592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460萬 6164元,總計為1188萬7756元。而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1188萬7756元工程款外,並得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 求就工作物即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上311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建物 ,為抵押權之登記。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101年間,被告欲於宜蘭縣三星鄉○○段之土地興建農舍( 下稱王宅),訴外人李文正亦欲在宜蘭縣三星鄉頂義段興建 農舍(下稱李宅),兩人遂共同委任訴外人劉漢青代為設計 建築物,嗣並共同委由訴外人陳曉麗承接王宅、李宅之一、 二期建築工程,包含兩住宅之室外景觀工程和室內裝潢工程 。三方經過多次協商,陳曉麗陸續繪製室外景觀工程及室內



裝潢與被告及李文正討論工程之細部及可行方案。於101 年 10月26日旺盛公司鍾婉芝電郵寄送房子細部圖說:封面及部 分細部圖說予被告,並由旺盛公司於郵件後另行齊全細部圖 說並裝訂成冊。陳曉麗則於101年10月26日、12月3日提供被 告工程之部份室外景觀和室內裝潢圖集成「宜蘭三星王宅新 建工程案細部圖(即被證1 ,下稱細部圖),陳曉麗承諾依 設計及改善後之圖樣施工,迄至被告得直接使用、生活於完 工之建築物。復於101 年10月31日經三方同意後,陳曉麗以 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陳曉麗列為保證人 );訴外人李文正亦同時與原告簽立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合 約金額:王宅-1650萬元、李宅-1600萬元,工程期限:依 12個月日曆工期,交屋使用。由於兩間建築物外觀及內部空 間皆相似,且被告任職於中國,無法為即時之協商或決定, 遂委由李文正代為與原告進行協商或決定,除有特別標示王 宅、李宅外,其他均為兩間住宅之共同決議。然至103年4月 7 日,已逾合約完工日,原告未經事前告知,突然通知被告 及李文正因虧損嚴重無法繼續施造,並即停止工地一切施工 (當時李宅已完成約90%,王宅依進度表及付款程序僅完成6 0%)。原告並於103年4月10日通知被告及李文正,要求各補 貼伊783萬5794元及1097萬5738 元,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竟 於103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警告王宅、李宅之違建可能會 遭政府機關勒令拆除,又於103年4月24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 告立即支付追加工程款等。被告只得於103年5月12日寄發律 師函要求原告七日內復工,否則即解除契約,然原告仍拒絕 復工,被告僅得於103年5月2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之後,即由被告自行付費委請原下包承商將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
二、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6條第3 項C款 、E 款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應負責施作 之工程項目,包括各設計圖及其後追加設計之圖示及其附件 ,而所謂後追加設計之圖即指二次工程及其它應施工之圖示 如資材室、庭園造景、停車庫、室內裝潢等工程在內。事實 上,兩造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時,除有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 提供之「宜蘭三星王宅新建工程案細部圖」外,於合約簽立 後,原告另於101年12月3日提供「宜蘭三星王宅新建工程案 細部圖(被證1 )」,依上開圖說即足認定原告就系爭承攬 契約所應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確實是包含主建物營建、二 次施工、室內裝潢、室外景觀。
三、依101年9月25日製表之李宅、王宅工程進度表中亦明確證明 內部裝潢與二次工程皆含在系爭承攬契約內。依101年12月5



日原告工程進度表之通知暨進度表中第十項明列「粉刷工程 及內裝工程」及工程進度表中第14項「景觀工程及其它交屋 」,明確證明內部裝潢與戶外景觀皆含在系爭承攬契約內。 依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以被證14電郵傳送之「宜蘭三星王 宅細部圖說1-10頁」及101 年10月29日以被證8電郵傳送之 「王宅景觀配置圖說」二文件中,已明列裝潢平面圖及各施 工細節之討論記錄,並明示「系統廚櫃不含,其它裝潢皆含 在應付總價中,不另細項或項目之追加」,由此即足證已明 列裝潢含列於合約總價中,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伊室內裝潢 工程款233萬1592元,委無足採。
四、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6條第11款約定,若欲工程變更 ,除非係被告要求增加工程細項時,始得以合約單價辦理, 且不另核計未經確認之細項或項目追加工程費用,故原告請 求新增工程部分,並非合理。且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承攬報 酬為1650萬元(含稅)乃兩造協議所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16條附記7 項之定,此工程金額包含一切本建設項目之所有 費用及所有公文書申請、稅、規費、證照費或其他費用。如 今原告再以其他理由欲請求變更、追加之工程款項460萬616 4元,委無足採。
五、於103年4月7日原告停工時,系爭工程主體結構中項次B-1、 B-2、B-5、B -6、C項、D項、E項、H項未施工或僅部分施工 ,之後是被告於103年5月23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自 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另宜蘭三星住宅新建工程進度表中第 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項,原告皆未完成工程施作, 依工程進度,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約60 %,然被告已經支付 總承攬報酬1650萬元的70 %工程款即1155萬元給原告,已超 過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所應支付之60%工程款即990萬元 。至於餘額495 萬元未付,係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經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約被告已無支付工程尾款 495萬元予原告之理由。
六、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就工作 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之前提,乃承攬人對於定 作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本件情形,原告對於被告並無 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無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三星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上311 建號即門牌為宜蘭縣三星鄉○○○路00 號建物,設定1188萬7756元抵押權之餘地。七、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



一、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工程合約 書」暨其附件工程報價單,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為1650萬元。
二、被告迄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155萬元。三、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31日領得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核發之建造 執照,於101年12月7日申報開工、102年9月12日申報竣工, 102年12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
四、原告於103年4月7日停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五、原證25號裝潢估價單7 張、原證26號所列之裝潢工項品名( 含現場施作照片)確實均有施作。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一、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
(一)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款233萬1592元,是否有理由?(二)追加變更工程款460萬6164元,是否有理由?(三)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495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13 條,訴請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宜蘭縣三 星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31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三星鄉○○○路00號建物,設定債權1188萬7756元之抵押權 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 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513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可參。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600萬元之報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31日領得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核發之建



造執照,於101年12月7日申報開工、102年9月12日申報竣工 ,102 年12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原告並已施作原證25號裝 潢估價單7 張、原證26號所列之裝潢工項品名(含現場施作 照片)之工程。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款1155萬元予原告。」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五) ,而得認定為真實。然就原告所另主張「原告已依約完成系 爭承攬契約之全部工作,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155萬元,尚有 工程尾款495 萬元未付。其次,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僅 包括主體結構之興建,不包括室內裝潢施作部分,有關室內 裝潢施工乃兩造間另行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 成室內裝潢工程,被告依約應付室內裝潢工程費用233萬159 2 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付分文。再者,於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之外,被告多次指示變更及追加工項,依 約被告自應給付變更及追加工項之工程費用460萬6164 元予 原告。」云云,被告業已否認,並為上述之抗辯,則依前揭 一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經查:
(一)關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所合意之工項內容應以哪 些文件為準,原告主張「應以被證一第56至58、60至61、 63至64、66、68、71、73、76至93頁細部圖(頁數以原證 21所列為準)、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原證二工程報價單為 準。」,被告則抗辯「應以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原證二工 程報價單、被證一的兩份工程細部圖為準。」,查:1、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6條第3 項C款、第 16條第3項E款、第16條第4項、第16條第9項已明文約定「工 程項目: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依各設計圖,及其後追加設計 之圖示及其附件。」、「材料供應商:統包(包含所有材料 ,不僅限於報價單上之材料,應含所有設計圖上之材料,承 諾之材料或變更,追加之材料及其合理完整施工)。」、「 付款辦法:工程合約簽約後,預付訂金百分之十。假設工程 完成百分之十。基礎完成百分之十。一樓樓板完成百分之十 。二樓樓板完成百分之十。屋頂完成百分之十。使用執照核 准取證後及二次施工完成後百分之十,景觀完成百分之二十 ,驗收完成百分之十。」、「二期工程施工搭接大樣圖必須 完整提供,並依圖施工。」、「景觀工程及其附屬工程設計 圖,確認後應依圖施工。」、「乙方應依原設計圖或雙方確 認後之施工方式或大樣圖施工」、「本合約簽立過程中之設 計圖、材料樣品、材料型錄、補充設計圖、各大樣圖及其他 協議均為本合約之附件。不以添加、附注為主要附件條件。



」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顯然系爭承攬契約所定 施作工項內容除了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二工程報價單及被證 一第56至58、60至61、63至64、66、68、71、73、76至93頁 細部圖外(頁數以原證21所列為準),尚包括契約簽立過程 中之「設計圖、補充設計圖」,及契約成立後之「追加設計 之圖示及其附件」。因此,原告前揭主張顯與系爭承攬契約 上開明文約定意旨不符,自非可採。反之,被告所辯「原證 一工程合約書、原證二工程報價單、被證一的兩份工程細部 圖,均為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所合意之工項內容」,核 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前揭約定意旨相符,自屬有據。因此,依 據系爭承攬契約之前揭約定內容,及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原 證二工程報價單、被證一的兩份工程細部圖所載內容,已堪 認定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除了可 以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一期建物建築工程外,尚包括非合法 之二期建物建築工程(參見被證一第94至99頁圖說,頁數以 原證21所列為準)、室外景觀工程(參見被證一第2至4、11 至1 2、123至126、136、158至180頁圖說,頁數以原證21所 列為準)及室內裝潢工程(參見被證一第5至10、13至53、1 28至152頁圖說,頁數以原證21所列為準)。2、其次,原告101年12月5日所製作之宜蘭三星住宅新建工程進 度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證2 )內,亦載明原告所應施作 之工程項目包括粉刷工程及內裝工程、景觀工程,足見原告 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確實還包括室外景 觀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
3、再者,參諸於系爭承攬契約101 年10月31日簽訂前,原告於 101年9月25日所製作之宜蘭三星李宅、王宅工程進度表(見 本院卷二第125 頁被證18)內,即已載明原告所應施作之工 程項目包括粉刷工程及內裝工程、景觀工程;被告於101 年 10月26日所寄送予原告之宜蘭三星王宅細部圖說(見本院卷 一第253至263頁被證14)內,已明列室內裝潢平面圖及室外 景觀配置圖;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所寄送予原告之王宅景 觀配置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9頁被證8 )內,已明列 針對室內裝潢、室外景觀、二次施工之討論記錄,並載明「 系統廚櫃不含,其它裝潢皆含在應付總價中,不另細項或項 目之追加」等旨。佐以,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時,又已為前揭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6條第3項 C款、第16條第3項E 款、第16條第4項、第16條第9項之明文 約定內容,並再提出被證一的兩份工程細部圖,原告再於10 1年12月5日製作內含粉刷工程及內裝工程、景觀工程之宜蘭 三星住宅新建工程進度表。是以,綜核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前之討論內容、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之約定內容、簽 訂系爭承攬契約後之履約行為內容,益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時所合意之工程項目範圍,除了可以取得使用執照之合 法一期建物建築工程外,確實還包括非合法之二期建物建築 工程、室外景觀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無訛。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應以被證一第56 至58、60至61、63至64、66、68、71、73、76至93頁細部圖 (頁數以原證21所列為準)、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原證二工 程報價單為準,亦即僅包括主體結構之興建,不包括室內裝 潢、室外景觀工程、非合法之二期建物建築工程。由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資料中之宜蘭縣建築物竣工承造人自主檢查表、 監造人查核表中,並不包含室內裝潢之項目,即可證明室內 裝潢施工,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內。由申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建築圖說等資料,可證明系爭承攬 契約之工程範圍不包括室內裝潢、室外景觀工程、非合法之 二期建物建築工程。」云云,實無足取。
(二)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原告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除了可 以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一期建物建築工程外,尚包括非合 法之二期建物建築工程、室外景觀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之 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工程 項目: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依各設計圖,及其後追加設計 之圖示及其附件。」、第4 條「工程金額:壹仟陸佰伍拾 萬元整。」、第16條第11項「本工程結算總金額即工程合 約金額,不另核計其他未經確認之細項或項目追加工程費 。(以雙方簽署為要件)」之約定,於原告依約施作完成 前揭合法一期建物建築工程、非合法二期建物建築工程、 室外景觀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後,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 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即為1650萬元。而被告迄今僅 給付工程款115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二),然兩造針對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 給付,已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6條第2項明文約定「 付款辦法:工程合約簽約後,預付訂金百分之十。假設工 程完成百分之十。基礎完成百分之十。一樓樓板完成百分 之十。二樓樓板完成百分之十。屋頂完成百分之十。使用 執照核准取證後及二次施工完成後百分之十,景觀完成百 分之二十,驗收完成百分之十。」、「付款依第五條付款 條件,於各細項完成時,甲方查驗無誤後付款。」等旨甚 明,然被告於合法一期建物建築工程施作完畢,於102年1 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僅繼續施作至103年4月6日,原 告從103 年4月7日起即停止進場繼續施作,其未完成之工



程,事後皆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終至完成之事實,已據被 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自堪認定屬實。而原告所未施作完成之部分包括合法一期 建物建築工程、非合法二期建物建築工程、室外景觀工程 、室內裝潢工程之部分工程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且原告對於尚有部分之合法 一期建物建築工程、非合法二期建物建築工程、室外景觀 工程、室內裝潢工程未完成施作之事實,亦自認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53頁)。依此,自堪認定於原告103年4月7日 停工時,「二次施工尚未完成」、「景觀尚未完成」、「 驗收尚未完成」,則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 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使用執照核准取證後及二次施工完 成後百分之十,景觀完成百分之二十,驗收完成百分之十 」之工程款給付條件尚未完成,被告尚無給付該百分之四 十工程款即660萬元(即1650萬元×0.4)予原告之義務( 實則,以被告已付1155萬元為計算,被告已付工程款已超 出其依約所應給付之數額)。
(三)至於在原告103年4月7日停工,被告於103 年5月23日寄發 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並自行僱工完成原告所未施作之合法一期建物建築工 程、非合法二期建物建築工程、室外景觀工程、室內裝潢 工程,而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因兩造迄今尚未完 成會算,且依據原告在本事件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全部證 據資料,並無法計算出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 全部工程項目、數量及細項計價標準(按原證二工程報價 單所列,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工程項目、數量及細項 計價標準,且其總金額為1800餘萬元,已超出系爭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總承攬報酬1650萬元,故此工程報價單所列之 工程項目、數量及細項計價標準已非正確,已無從憑以算 出「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數 量及細項計價標準」。),更無法計算出原告已經施作部 分之工程項目、數量,暨應得之價金【此據原告自承「( 法官:在原告停止施作的時候,原告已經施作完成的工項 內容、數量、單價、總價為何?證據何在?)停止施工當 時因有些細部工程還沒有收尾,所以沒有辦法特定哪些工 程施作完畢,所以才改以有實際花費、有單據的部分向被 告請求。所有的證據詳如原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 三十、三十一、三十二。)」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 至98頁】。又因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包括合法一期建 物建築工程、非合法二期建物建築工程、室外景觀工程、



室內裝潢工程,而所謂之合法一期建物建築工程,即申請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所附建築圖說等資料,及建物登記 謄本所登記面積所示內容,至於非合法二期建物建築工程 、室外景觀工程、室內裝潢工程,均不包括於上開資料範 圍內,因此亦無法以原告之興建進度已達取得使用執照之 程度,而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 項目,更無從據此計算出原告已經施作部分之工程項目、 數量,暨應得之價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經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全部工作, 然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155萬元,尚有工程尾款495 萬元未 付。於103 年4月7日原告停止進場施作時,原告已就系爭 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所定之所有施工項目施作完畢,被告 亦已入住系爭房屋,受領工作物,已完成驗收程序。至於 被告所述由伊自行僱工施作部分,僅屬系爭工程之瑕疵, 瑕疵內容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僅屬瑕疵扣款問題,被 告並不能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其依據承 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工程尾款495 萬元,於法自 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僅包括主體結構 之興建,不包括室內裝潢施作部分,有關室內裝潢施工乃 兩造間另行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室內裝 潢工程,被告依約應付室內裝潢工程費用233萬1592 元予 原告。」云云,然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原告應負責施作之 工項內容,包括合法一期建物建築工程、非合法二期建物 建築工程、室外景觀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系爭承攬契約「使用執照核准取證後及二次施工完 成後百分之十,景觀完成百分之二十,驗收完成百分之十 」之工程款給付條件尚未完成,且於原告停工、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經施作部分之工程 項目、數量,暨應得之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 款495萬元並無理由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再依原告103 年4 月10日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斯時所主張 者,係「因承攬系爭工程,施作迄今已經虧損783萬 5794 元,而希望被告可以就虧損之部分為補貼,讓原告可以順 利退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並非主張「兩造 另行成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此裝潢工程款。 」。因此,原告以「室內裝潢施工,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 之工程範圍內,係兩造間另行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為由 ,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額外給付伊室內裝潢工程 費用233萬1592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之外, 被告多次指示變更及追加工項,依約被告應給付伊變更及 追加工項之工程費用460萬6164 元。」云云,然系爭承攬 契約所約定原告應負責施作之工項內容,係以原證一工程 合約書、原證二工程報價單、被證一的兩份工程細部圖為 準,因而包括合法一期建物建築工程、非合法二期建物建 築工程、室外景觀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之事實,業經認定 前,顯然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原告應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 內容及數量,並非僅止於原證二工程報價單所列之項目及 數量,故原告以「伊所實際支出之鋼筋及鐵件、泥作、混 凝土、模板、整地等工項之數量及金額,扣除原證二工程 報價單所列,與鋼筋及鐵件、泥作、混凝土、模板、整地 等工項有關之鋼筋、泥作、混凝土、模板、圍籬、大門、 資材室等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主張「二者之差額460萬6 164 元,即屬被告所變更及追加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 款」云云,實屬無據。
(六)更何況,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已約定「工程變更:乙方同 意依甲方之工程變更施工。除甲方另增加工程細項時以合 約單價辦理,惟增加數量部份在甲方核付款項之前,乙方 絕不因所增數量而藉詞要求付款或停工。」等旨,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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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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