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4年度,8號
ILDM,104,軍簡,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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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8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毒 偵字第6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2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 日止)。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0、209號等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 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趁服兵役休假期間之 104年3月1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哲」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16日在兵役單位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 經兵役單位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 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 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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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