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3號
ILDM,104,訴緝,3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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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1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源得知友人所娶之大陸女子甲○來台探 親後,亟需金錢寄回大陸以照顧幼子與老父,竟與甲○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2月20日起、至同月21日止,連 續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中,刊登內容為「亮妹全外徵女兼 、0000000000」之隱晦曖昧、客觀上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 易訊息之廣告,二人並言明,由林俊源利用其使用之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有意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聯 絡,媒介甲○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林俊源則自性交易代價 中抽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營利;嗣於91年2月21日晚上9 時許,警員林國隆喬裝嫖客撥打上開電話與林俊源聯絡,談 妥性交易一節50分鐘之代價為3000元,並約定同日晚上10許 ,在宜蘭市○○路000巷00弄0號之「貴筑汽車旅館」見面後 ,林俊源即邀友人周明鋒陪同其帶甲○前往應召,周明鋒遂 基於幫助林俊源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於同日晚間,與林俊 源駕駛自小客車載送甲○抵達「貴筑汽車旅館」外,林俊源 即交待周明鋒與甲○先在車內等候,由其一人先進入該汽車 旅館302號房,向喬裝嫖客之林國隆收取性交易代價3000元 後,再以行動電話與周明鋒聯絡,由周明鋒駕駛自小開車將 甲○帶至「貴筑汽車旅館」302號房前,再由林俊源陪同甲 ○進入302號房,將甲○交予林國隆後離開,而林國隆見林 俊源離去後,旋即以電話與埋伏在外之其餘員警聯絡,並向 甲○表明警察身分,而其餘埋伏員警則於同日晚上11時許, 當場在「貴筑汽車旅館」查獲正欲駕車離開之林俊源與周明 鋒,並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 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云云(林 俊源、周明鋒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月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 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 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



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二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追訴權之消滅時效已 有延長,依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舊法。又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新法第40條規定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 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 新法已將構成要件限縮至「使兒童或少年有:一、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惟新法之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定之, 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舊法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應以10年計算之。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為91年2月21日,檢察官於91年2月22 日開始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3號 卷宗所載收案日期為91年2月26日,內頁收文章日期為91年2 月22日),於91年3月1日提起公訴,於91年3月15日繫屬本 院,嗣因被告出境未歸,經本院於92年2月14日發佈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是本件追訴權消滅時間之計算為: ㈠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並參 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意旨,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 ,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件經提起公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之期間。故應加計檢察官 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11月23日。



㈣扣除本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4日。
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為被告犯罪成立日(91年2月21日)+10 年+2年6月+11月23日-14日為104年7月30日完成,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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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