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1號
ILDM,104,訴緝,21,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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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之「林秋霞」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之「林秋霞」署押貳枚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林泰華與臺灣籍女子林秋霞(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明知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7月10日,由臺灣籍成年男子 『林福順』、臺灣籍成年女子『李鳳春』及某不知名泰國籍 成年女子引介林秋霞林泰華至泰國共同辦理結婚登記,並 取得泰國帕克萊縣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後,持上開不實文件 至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 於取得該處核發之證明書後,再於91年8月9日,持前揭不實 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填 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其提出之資料 後,將林秋霞林泰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 籍謄本。嗣林泰華旋與林秋霞共同持證件及登載上開不實事 項之戶籍謄本,於91年9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證而持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林泰華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0日共同與泰國籍成年女子 黃美玉、臺灣籍成年男子李桓忠及2名臺灣籍成年男子冒用 林秋霞名義,偽造林泰華承租住居在臺北縣深坑鄉雲鄉路00



號2樓該址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98年9月15日,由林 泰華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與林秋霞假結婚之戶籍謄本 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申請 辦理居留證延期及居留地址異動,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 核後,將林泰華居留地址異動至臺北縣深坑鄉雲鄉路00號2 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霞、證人 林桓忠於調查站之陳述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人於調查站指述時所處之狀況,並無受外力不當干 擾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為前 開證人於調查站時之指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桓忠、證 人即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本件承辦人洪聖竣於偵查 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同 意作證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之 結文在卷可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李桓忠、洪聖 竣於偵查中之指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採用之各項文 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故該文書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泰華對於犯罪事實一即伊與臺灣籍女子林秋霞無 結婚之真意,於91年7月10日,先至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 取得結婚證書及相關驗證文件後,再於91年8月9日,持前揭 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



,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 記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將林秋霞林泰華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上開不實 事項之戶籍謄本。嗣林泰華旋與林秋霞共同持證件及登載上 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於91年9月18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居留證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6頁、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霞於 調查站及本案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板檢偵卷第4-7頁、本院 100訴184卷第15、42頁),並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林秋霞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臺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暨訪視照片7張、被告之外僑居留 資料、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7日桃蘆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版結婚證書、林秋 霞戶籍謄本等附件、被告及林秋霞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1、74頁、板檢偵卷第8、9-11 、25、29-34頁、宜檢偵卷第6-8、9-12頁)。事證明確,被 告確與同案被告林秋霞無結婚真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應依法論科。
㈡、惟被告林泰華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之 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一位自稱房東的臺灣男子簽租約, 係伊一位泰國女性友人黃美玉陪伊簽約,伊也先付了1萬2千 元押金,但2、3天後伊要搬進去卻發現鑰匙打不開,事後伊 要再打電話詢問電話也已經都打不通,所以伊就回到桃園觀 音友人家居住,伊實際上沒有住在深坑,房屋租賃契約上承 租人寫林秋霞名字係因為黃美玉告訴伊要以伊太太林秋霞名 義簽約,但林秋霞實際上並無跟伊去簽約云云。然查:證人 即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本件承辦人洪聖竣證稱:當 時其審核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發現租約上承租人與 出租人筆跡相同,地址也像假的,就至該址查看,出租人表 示並無出租予外國人,但承認被告提出之水電單是其所有, 其查證後也有通知被告說明,被告說該租約係伊太太去簽的 等語(見板檢偵卷第51-52頁)。證人黃美玉於本院審理時 雖亦證稱:之前其認識一位泰國籍姊姊在臺北新莊,她說有 一個弟弟就是被告要在板橋租房子,其幫忙問,因其剛好認 識一位住在板橋的大哥,他說附近有房子可以出租,其就問 被告要不要租,被告說好,其原本在花蓮,跟被告約在板橋 一起去找那位大哥,該位板橋大哥有帶其與被告去看房子, 但沒有打開房門讓其看裡面,該位板橋大哥也有拿水電單給 他們看,其當被告翻譯,問被告要不要,被告說ok,合約就 由該位大哥寫好,且把鑰匙給被告,之後其就離開回花蓮,



被告準備搬家時才打電話給其稱鑰匙打不開,其打電話給板 橋大哥,他說他會處理,之後就沒有聯絡。後來其也有陪被 告去移民署,因為他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之後其又找另一位 大哥跟被告一起去找真正的房東,真正的房東稱不知情,其 與被告才知道被騙了,庭上的證人李桓忠就是真正的房東云 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7頁)。然被告之前於本院均 稱:伊原本在桃園觀音工作,因為工作不多,伊就跟林秋霞 說要一個人搬到深坑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稱: 伊以前在桃園觀音工作,但工作地點不一,哪裡叫人伊就去 那裡,當初伊想說深坑跟林秋霞比較近云云(見本院卷第 110頁反面-111頁),然被告既在桃園觀音工作,又稱不懂 中文,竟欲一個人遷居至距桃園觀音甚遠之深坑居住,已有 疑義。且臺北縣深坑林秋霞住居之宜蘭蘇澳址距離亦相當 遙遠。又本件承租地址在臺北縣深坑鄉雲鄉路00號2樓,與 證人黃美玉所稱:被告要承租板橋的房子云云,亦不相同。 再者,被告既欲承租該處,竟未使用鑰匙進屋查看房屋內部 情形、可否居住等等,旋即簽約付定1萬2千元押金,亦顯與 一般租屋常情有違,殊難想像。被告又稱:自稱房東的人有 給伊兩把鑰匙,一支是大門的,但大門就已經打不開,伊之 後要搬去時該處都沒有人住,其也沒有按門鈴,因為伊怕他 們說伊偷東西,伊係第一次租房子所以不太懂云云(見本院 卷第109頁),所述亦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㈢、證人李桓忠雖亦稱:當日係一位臺灣人打電話給其,說其房 子有問題,後來約在外面見面,其沒有見過被告或黃美玉, 其也不知道為何對方有其電話,其向對方解釋該房子是透天 厝由其全家居住,沒有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 又稱:深坑雲鄉路00號有出租給學生和上班族,其全家是住 在雲鄉路00號,78號在前棟,80號是後棟,其出租都是包水 電,所以水電費都是扣繳,水電單據沒有外流,其不認識任 何外籍人士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又改稱:雲鄉 路80號之前有出租給外籍人士,但都有身份證,離婚單身, 外籍新娘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 可疑,且既稱出租房屋租金均包含水電費,水電單據若未提 供他人,外人焉能取得?況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復載有證 人李桓忠之身份證字號(見板檢偵卷第21頁)、對方復知悉 證人李桓忠電話號碼,證人李桓忠雖稱不認識對方,然竟因 對方來電稱其房子有問題,即與他人相約見面乙情,亦與常 情有違,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均證證人李桓忠所述顯有可疑 ,誠難採信。該址水電單據應係證人李桓忠提供予被告使用 乙情,堪以認定。再佐以證人黃美玉稱:租房子時被告就有



說要在工作附近租房子,他說要辦理延期居留。用被告太太 名字簽租約係因為其問房東被告沒有身份證可以打契約嗎? 需要被告太太名字嗎?房東說不用,因為被告居留證後面有 他太太名字所以房東就自己寫。租房子出事後其還跟被告還 有桃園的大哥一起去被告太太林秋霞家裡拜託林秋霞幫忙, 說把居留證事情辦完就會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 )。被告亦坦承:伊沒有住在深坑雲鄉路該址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足證被告、證人黃美玉及板橋、桃園大哥均知 悉渠等未經林秋霞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簽立一虛偽房屋租約以 供被告辦理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地址使用一節。此外,並有 外國人居停留資料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 大隊臺北縣服務站98年11月10日移署服北縣竣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被告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臺北縣深坑鄉 雲鄉路00號2樓電費收據、水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 件資料、同站99年7月20日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0訴184 卷第27頁、板檢偵卷第12-24、39頁)。從而,綜合上情相 互勾稽,足證證人黃美玉與所稱板橋大哥、桃園大哥及證人 李桓忠均知悉被告欲辦理居留延期,而冒用林秋霞名義簽訂 被告遷居臺北縣深坑鄉雲鄉路00號2樓之不實事項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堪以認定。被告復持該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載有伊與林秋霞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申請辦理居留證延 期及居留地址異動,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後,將林泰 華居留地址異動至臺北縣深坑鄉雲鄉路00號2樓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行為(行使假結婚登記部分)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如下: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 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秋霞共 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上開條文之修正,不影響本件 共犯之認定,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3、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 分犯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4、另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修正前刑法(即90年1月10日時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 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 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 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 日生效),而94年2月2日該條項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於98年1月21日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於98年12月30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修正後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自應適用 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假結婚戶籍登記並進而持登 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及證件辦理居留證而行使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林秋霞及其稱臺灣籍成年男子『林 福順』、臺灣籍成年女子『李鳳春』及某不知名泰國籍成年 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冒用林秋霞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其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持虛偽不實之房屋 租賃契約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承 辦人員辦理居留延期及居留地址變更事項,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犯行,與證人黃 美玉及其所稱板橋大哥、桃園大哥、證人李桓忠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人,為留在臺灣工作賺錢,竟與臺灣女 子林秋霞假結婚,並向移民署人員行使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之 戶籍謄本取得居留證,又偽造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 期變更居留地址,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政府對於外 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均生不良影響 。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臨時電焊工為業,收 入不固定,尚有70餘歲之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 患有甲狀腺亢進之身體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



7月16日施行,其規定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 減刑之情形者,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又無何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 不得減刑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徒刑,而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行為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刑法修正前 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刑法修正 後所犯。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 宣告之刑,經減刑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 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經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 造之林秋霞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泰國籍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非法在我國工作長達10多年 時間,自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210條、



修正前及現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9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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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