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63號
ILDM,104,訴,36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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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寬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6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路○段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 燃抽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4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到署 接受採尿,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警 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寬堅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觀護 人室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檢出鴉片類之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施用毒品犯受保 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580號卷第2頁至第5頁、警卷第3頁、第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㈠ 10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刑 期起算日為99年3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7月10日。 於100年間又因4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47號、100年度易字第313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8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 ㈡101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經接續上開㈠案有期徒刑4年4月執行,於104年4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㈠案徒刑業已於103年7月10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其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肇事逃逸之公共危 險、傷害、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知警惕,竟於他 案徒刑假釋中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 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 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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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