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VAN CUONG(越南國人)
THAI VIET ANH(越南國人)
DANG TRONG NGO(越南國人)
TRAN VAN CUONG(越南國人)
NGUYEN VAN THINH(越南國人)
PHAM VAN THANG(越南國人)
TRAN VAN NAM(越南國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
1月30日所為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DINH VAN CUONG、THAI VIET ANH、DAN G TRONG NGO、TRAN VAN CUONG、NGU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TRAN VAN NAM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 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判 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 、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等人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均辯稱:其等 為越南國人,因不懂我國法律,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致 觸犯我國法律,心中後悔不已,其等因生活困頓,自幼在本 國未受到完善的教育,對法律認識不清,而觸犯重罪,希望 將原判決撤銷,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科以低於法 定刑度之諭知云云,然上開理由均非屬以前開規定得提起上 訴之理由,被告等人提起本件上訴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悖,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