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胤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胤境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胤境明知其所有位在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2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邱藍金蝦所有同地段13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0地號土地),於民事排除侵害事件 中,因經界尚屬不明而仍存有爭議,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紀志, 擅自拆除邱藍金蝦所有部分位在系爭1330地號土地上加強磚 造建築物之鐵皮屋頂一部(含集雨管),導致邱藍金蝦所有 之該建築物自內部仰望可以看到天空,遇雨水即滲漏內部, 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足以生損害於邱藍 金蝦。
二、案經邱藍金蝦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江胤境於準備程序時,就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胤境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僱請林紀志拆除該 建築物之鐵皮製屋頂一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 建築物犯行,辯稱:系爭1329、1330地號土地之界線,前已 經多次聲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鑑界,告訴人於鑑界時或私 下對談時,至少有四次跟我說:「鑑界出來有侵占到你的土 地,要拆自行去拆,但不能拆超過無越界的部分」這樣的話 ,本件經多次鑑界及再鑑界後,羅東地政事務所已發函稱依 法不再受理第三次鑑界之聲請,而鑑界結果告訴人之建築物 確有侵占到我的土地,我才拆除有越界的部分鐵皮屋頂,所 以我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進行拆除;且告訴人先前於102 年4月10日有拆除我的圍牆及排水管,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以我才以為我也可以拆除告訴人越界的部分云云。經 查:
㈠系爭1329、133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分屬被告江胤境、告 訴人邱藍金蝦所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僱請林紀志拆除告訴 人所有部分位在系爭1329地號土地上加強磚造建築物之鐵皮 屋頂一部(含集雨管),導致告訴人所有之該建築物自內部 仰望可以看到天空,遇雨水即滲漏內部,已不宜蔽風雨且不 適於人之起居而毀等情,除據被告江胤境坦承在卷,並經告 訴人邱藍金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邱惠敏、證人林紀志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30-32、84-8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82-84、115-117頁,本院卷第91-94、97-98頁 】,並有系爭1329、133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該 加強磚造建物之鐵皮屋頂拆除前後之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6-8、13-14頁、偵續卷第96頁下方照片】,並經 本院民事簡易庭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以103年度 羅簡字第150號判認告訴人邱藍金蝦所有之該加強磚造建築 物之一部即0.7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329地號土地,有該民事 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4頁),足堪認 定。是以,告訴人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被告於上開時、地 僱工拆除該建築物之部分鐵皮屋頂此一重要部分,致該建築 物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若該建築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1329地 號土地,被告可自行拆除云云。惟此為告訴人、證人邱惠敏 嚴詞否認,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1329、1330地號土地之 界線爭執多年,自99年間起至102年10月1日止,雙方或受理 雙方調解之五結鄉公所曾多次聲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鑑界 ,及至102年7月16日被告申請就此二筆土地再鑑界並經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1日測量釘樁後,被告仍再向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再鑑界,而經羅東地政事務所函 覆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再受理 第三次鑑界,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02年10月22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相關測量 圖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5頁以下被告提出之函文及測量 圖資),可徵至此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1329、1330地號土 地之界線仍有爭議未休,否則被告何以於102年10月1日再鑑 界後仍又向地政機關再提出鑑界之申請,是以,於此爭議未 休之際,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拆除其所 有建築物甚明。被告執此為辯,難以採憑。
㈢至被告所舉證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黃信瑞、陳文通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渠等於現場實地測量時並未 聽聞告訴人有被告所稱該等言詞;而證人林紀志於偵查時證 稱:當日進行拆除時,隔壁女屋主正在出去,拆除時不在現 場,也沒有跟我說可以去拆,是江胤境跟我說隔壁屋主有跟 他說如果是屬於他的地就可以拆等語,拆完我就離開,其他 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82-8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於102年4月10日有去幫被告做圍牆,於102 年7月16日、102年10月1日有去現場釘界樁,應該有聽過內 容大概為「如果是你們的你們就拆阿」這樣的話,但我不記 得是被告說的或是邱藍金蝦、邱惠敏說的,時間太久,我記 不清楚了等語;是由證人黃信瑞、陳文通、林紀志所言,均 不能證明被告所言為真。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琪樺於本院 審理時雖到庭證稱邱藍金蝦、邱惠敏在多次鑑界及鄉公所調 解時,說很多次要拆自己去拆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然證人陳琪樺為被告之配偶,亦同居於該處,其與被 告間利害攸關,於所為證言恐有偏頗被告之虞,尚難遽採其 單一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辯稱伊房屋後方之圍牆、排水管先前遭告訴人於102 年4月10日拆除,然告訴人拆除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此伊以為可以自行拆除告訴人 越界之建築物云云,似以其不知法律為由提出抗辯。惟,按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是 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 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 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 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 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 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被告所執以辯解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他字卷第10-11頁),係針對告訴人先前拆除被告埋設 於告訴人土地下之排水管及占用告訴人土地之圍牆,均非屬 建築物,而本件被告所拆除者則為告訴人加強磚造建築物之 部分鐵皮屋頂,二者性質迥異,被告執此擅自判斷可以自行 拆除告訴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難認其誤認出於何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即不能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只須對於他人之建築物毀損並出 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為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 於當事人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告訴人既為該 建築物之所有人,且未同意被告拆除之,則被告與告訴人間 關於該建築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329地號土地所產生之爭議 ,於雙方協商不成時,自得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訴 請拆屋還地,待私權爭執釐清,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 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 被告非無救濟之管道,其捨此不為,且在明知告訴人不同意 之情形下,猶執意私下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之該建築物屋頂 此一重要部分,縱認被告拆除該建築物之原因乃為排除侵害 ,亦不因此影響其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從而,被告 擅自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之該建築物之部分鐵皮屋頂,既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自不能以此卸免毀壞建築物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 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 立。又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 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5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建築物係屬加強磚造,上 鋪蓋鐵皮屋頂,是該建築物應為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 於人之起居物,而經被告僱工拆除部分鐵皮屋頂後,導致自 建築物內仰望可以見看天空,遇雨即滲漏內部,業如前述,
當已致使建築物遮風避雨之效用部分喪失。從而,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林紀志實施本案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因認告訴人所有建築物占用其土地,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 決,即擅自雇工拆除該建築物之鐵皮屋頂,致損害告訴人權 益,另考量被告未有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而此次係為維護其行使合法之土 地權利,一時情急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