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87號
ILDM,104,訴,287,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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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林言峻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3
0日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言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進行審判 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 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 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 102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 訴狀所述,尚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 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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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