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邱義和
林家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891號、104年度偵字第391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9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陸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叁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叁枚,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3、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伍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叁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4、5、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3年11月間加入現在中國 地區之我國人民呂紹群(檢察官另行偵辦)、楊柏峰(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 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並邀集辛○○(本院另行審理) 、邱亮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車手頭,另邀集庚○○、癸○○ (本院另行審理)至辛○○旗下擔任車手頭,負責介紹其他 人擔任車手、分配旗下車手工作之分配、調度及收取車手所
詐得之款項,庚○○、癸○○另邀集少年王○慶、王智翔加 入擔任車手,少年王○慶再邀集丙○○加入擔任車手,庚○ ○另邀集丁○○加入擔任車手,負責以冒充公務員與被詐騙 對象見面及取款之工作。而所有旗下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甲 ○○均可抽取百分之3作為報酬,辛○○可抽取庚○○、癸 ○○旗下車手詐得之金額百分之1至3作為報酬(事實一㈥部 分,當時甲○○已遭查獲,辛○○亦已離開詐欺集團),庚 ○○、癸○○可抽取旗下車手詐得金額百分之2至4作為報酬 ,出面領款之車手可抽取百分之3作為報酬,把風之車手可 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其餘金額則匯回中國地區之詐欺集 團,庚○○以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紅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詐欺事宜,丁○○以IPHONE5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丙○○以IPHONE4行 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事宜。庚○○、丁○○、丙○○與甲○○、辛○○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子○ ○,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告知因其涉及海外吸金案,需與 香港偕同辦案,要求其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子○ ○因而陷於錯誤,呂紹群遂聯絡辛○○,由辛○○聯絡庚○ ○、癸○○旗下之車手少年王○慶前往取款,少年王○慶並 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子○○,足以生損 害於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丑 ○○○,佯稱為台北慈濟醫院人員,告知有位自稱「王麗娟 」之女子欲持其健保卡等證件申請健保給付,「王麗娟」得 悉要向其查證即匆忙離開,因其個資外洩會幫忙報警。嗣另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丑○○○,自稱為新北市政府張 姓員警,佯稱接獲台北慈濟醫院人員報案,並將電話轉至犯 罪組王科長,再由自稱犯罪組王科長之成員,佯稱因龍華投 資公司涉嫌違法吸金,丑○○○為該公司之股東及會員,而 該公司有57萬元資金存放於丑○○○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帳戶,故會將電話轉至承辦該案件之侯名皇檢察官,復由自 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需查扣其名 下資金、調查比對。嗣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許,自稱王 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需領出70萬 元由檢察官監管,並會派人來取款,致丑○○○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里區○○○00 ○00號之住家停車場,將70萬元交付與由在大陸地區之呂紹 群聯絡辛○○,再由辛○○聯絡庚○○、癸○○指派少年王 ○慶、李○哲共同前往、並由王○慶出面取款,王○慶並將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丑○○○,足以生損害於 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 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由自稱犯罪組王科長之 成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需再提領63萬元由檢察官監 管,並會派人來取款,致丑○○○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之停車場將63萬元交付與由呂紹群聯 絡辛○○後,再由辛○○聯絡庚○○、癸○○,由庚○○、 癸○○指派少年王○慶、李○哲共同前往,由王○慶出面取 款,王○慶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與丑○○○ ,足以生損害於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 集團成員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由自稱王 科長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需再提領60萬元由檢 察官監管,會派人前往取款,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同上停車場將60萬元交付與由在呂 紹群聯絡辛○○,再由辛○○聯絡「車手頭」庚○○、癸○ ○指派之少年王○慶、李○哲共同前往,並由王○慶出面取 款,王○慶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丑○○○ ,足以生損害於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書附表編號4)。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 ○,佯稱為長庚醫院人員,告知有位自稱「陳美麗」之女子 欲幫其申請醫療證明以申請健保給付,詢問戊○○是否有委 託該名女子,戊○○稱不認識該名女子,該人遂稱會擋住該 案,並告知戊○○該女子見狀隨即逃離,會幫其報案;嗣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台北刑事組 偵二隊張國良員警,負責偵辦金融健保盜領案,並詢問戊○ ○是否有販賣證件予他人;復由另名成員於翌日(7日)上 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王文彬科長,負責金融 帳戶偵查,要求戊○○告知所有帳戶資料以便核查,隨後向 戊○○稱其帳戶涉嫌刑案,檢察官要拘提,會將案件轉予林 姓檢察官;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檢察官,需其保密及配合金融調查, 並要求戊○○將其中華郵政溪洲、北斗郵局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保管偵查,致戊○○陷於錯誤,將前開溪洲、北 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由呂紹群聯絡辛○○ ,再由辛○○聯絡之王智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85號判決有罪),王智翔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上部分庚○○、丁○○並未參與)。嗣戊○ ○於104年1月10日中午12時40分發現遭詐騙後,將前揭中華 郵政溪洲、北斗郵局帳戶存摺掛失並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 因無法提領帳戶內金錢,遂於同日13時許,由自稱林姓檢察 官之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密碼錯誤無法領取 金錢,戊○○乃向其假稱因其丈夫不知存摺之去處,遂自行 前往辦理掛失,會再前往辦理新的帳戶存摺交付保管,該自 稱林姓檢察官之成員於同年月11日起至12日止多次與戊○○ 聯繫,最後約定於中華郵政溪洲郵局前交付新辦理之中華郵 政溪洲、北斗郵局帳戶存摺及35萬元與其所指派前往之地檢 署專案人員,戊○○遂通知警方,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2日 前往中華郵政溪洲郵局假意交付存摺及款項與由呂紹群聯絡 辛○○,再由辛○○聯絡庚○○、癸○○指派共同前往之王 智翔、丁○○,並由王智翔出面拿取款項及存摺,王智翔並 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戊○○,足以生損害 於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方旋即出面逮捕王 智翔(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告知有人冒用其之身份證件 ,欲領醫療補助費,已向陳姓警官報案;嗣另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高雄市警官陳建宏,告知 已幫其凍結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金 錢,與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聯絡後,檢察官稱其涉嫌龍 華投資公司詐欺案件;嗣由另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與一洪姓女子涉嫌詐欺案 件,需查扣其名下財產,要求其交付45萬元,致乙○○陷於 錯誤,遂依其指示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000號停車場旁將45萬元交付予由呂紹 群聯絡辛○○,再由辛○○聯絡庚○○、癸○○指派共同前 往之丙○○、吳彥佑,並由丙○○出面取款,丙○○並將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壬○ ,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告知有位自稱「陳美麗」之女 子持其健保卡,欲領取勞保局給付,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該 女子見狀隨即逃離;嗣另由其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 高雄第三分局警員,因壬○覺得有異,該成員乃向其稱若懷 疑可撥打00-00000000轉3750,隨即壬○依號撥打後,該名
自稱高雄第三分局警員之成員向壬○稱「陳美麗」已領取勞 保局給付後離去,並將電話轉至自稱王課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王課長佯稱因壬○涉嫌投資公司之詐欺案件,要對其 進行逮捕,隨後將電話轉至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向壬○稱因連續發三次 開庭通知,壬○均未出庭,故需對其進行逮捕,惟可以予以 幫忙;嗣於翌日(15日)上午9時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 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壬○,詢問其與家人共有多少帳戶及內 共有多少金額,經壬○告知後,該成員遂向其稱戶頭內之金 錢均提出保管,並約定同年月16日派人前往收取其妻曾徐梅 妹之農會存摺及提款卡。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 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壬○,告知於桃園市新屋 區「61咖啡庭園」入口處,會有一男一女之司法人員向其收 取,致壬○陷於錯誤,將前開壬○所持有,曾梅徐妹所申辦 之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由呂紹群聯絡辛○○,再由辛 ○○聯絡之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曾梅徐妹之農會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由辛○○聯絡詐欺集團內車手持曾梅徐妹帳戶提 款卡,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操作ATM提款機,將曾梅 徐妹帳戶內之16萬元盜領一空(以上部分非庚○○、丙○○ 並未參與)。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 員,再次撥打電話予壬○,要求壬○將女兒帳戶內之金錢轉 至其名下郵局戶頭,壬○將此事轉知其女,其女告知此為詐 騙,壬○發現遭詐騙後即前往農會辦理止付並報警處理;嗣 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 予壬○,向其稱因案件有犯嫌仍在逃,需時間調查,並詢問 其現有多少金錢,壬○告知尚有60萬元,該成員遂要求壬○ 交付50萬元,壬○假意答應後隨即前往報警;復於同日15時 至16時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多次以電話與壬○聯繫 ,並約定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前,交付50萬元與其指派前往之司法人員。壬○隨即通知 警方並依其指示前往前開地點,假意交付款項與由呂紹群聯 絡辛○○,再由辛○○聯絡庚○○、癸○○指派共同前往之 丙○○等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到達現場後,丙○○以其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確認後,出面欲取 款及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壬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方旋即出面逮捕丙○○, 並扣得IPHONE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高 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⑶)。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7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 台北榮總醫院職員,告知有人冒用其之身份證件、健保卡, 已幫其向警方報案;嗣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己 ○○,佯稱為台北市警察局警官王文清,詢問相關年籍資料 後,提供己○○一查號台號碼,要求其撥打並查詢台北市警 察局電話後報案,己○○依號撥打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電 話轉接至另名自稱金融犯罪科科長許家輝之成員,該成員向 己○○稱因龍祥金融公司涉嫌詐欺案件,己○○為掛名負責 人,目前係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中,建議其可以向檢察官聲 請分開調查以避免羈押,隨後將電話轉至侯名皇檢察官,復 由另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向己○○佯稱聲請分開調查 ,需分批控管其百分90之資金。嗣於翌日(28日),該名自 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告知需領出110 萬元由檢察官控管,並要其至台北地檢署交付,己○○告知 無法前往後,該成員遂稱會派人前往其住處附近取款,己○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在其住處附近將110萬元 交付與由呂紹群、楊柏峰聯絡庚○○,再由庚○○指派之丁 ○○前往,丁○○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傳真 收據交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詐欺集團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2月2日,自稱侯 名皇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告知需領出160萬元 由檢察官控管,並會派人前往其住處附近取款,致己○○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在其住處附近將160萬元交付與由 呂紹群、楊柏峰聯絡庚○○,再由庚○○指派丁○○前往, 丁○○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傳真收據交予己 ○○;詐欺集團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2月4日,由自稱侯 名皇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告知需領出100萬元 由檢察官控管,並會派人前往其住處附近取款,致己○○陷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在其住處附近將100萬元交付予 由呂紹群、楊柏峰聯絡庚○○,再由庚○○指派丁○○前往 ,丁○○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傳真收據交予 己○○,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向其稱資金控管已達百分之90 ,已達分開調查之條件,會將案件轉由主任檢察官吳文正處 理;詐欺集團再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2月9日,由自稱吳文 正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告知因資金控管數目不 足,需領出55萬元由檢察官控管,並會派人前往其住處附近 取款,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在其住處附近 將55萬元交付予由呂紹群、楊柏峰聯絡庚○○,再由庚○○ 指派丁○○前往,丁○○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及傳真收據交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詐欺集團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2月10日 ,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告知因資 金控管數目不足,需領出60萬元由檢察官控管,並會派人前 往其住處附近取款,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 在其住處附近將60萬元交付予由在大陸地區之呂紹群或楊柏 峰聯絡庚○○,再由庚○○指派丁○○前往,丁○○並將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傳真收據交予己○○,足以生 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 11,此時甲○○已遭查獲,辛○○亦已離開詐欺集團)。 ㈦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羅 富美,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櫃臺人員,告知自稱「陳麗華」 之女子持其證件欲申請補助,詢問陳羅富美是否有委託該名 女子,陳羅富美稱沒有,該成員稱會報警處理。嗣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羅富美,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王進財課長,向陳羅富美稱因最近破獲之詐騙集團中有陳羅 富美涉案之資料,並將電話轉至另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陳羅富美稱已發2次到庭通知書,陳羅富美 均未到庭,需盡快分案處理,並要求陳羅富美繳交名下帳戶 所有金錢監管,致陳羅富美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同日13時 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玉山銀行提領76萬4832元後,在桃園市 平鎮區平東路282巷口,將前開金錢交付予由依詐欺集團指 派前往之丙○○,丙○○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交予陳羅富美,足以生損害於陳羅富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追加起訴)。
二、案經丑○○○、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陳羅富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丁○○、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庚○○、丁○○、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58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16頁背面至217頁、278頁背面 、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三第592頁背面)。 ⒉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98至99 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3頁)。 ⒊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第14頁、 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三第732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 號卷第284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犯王○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C冊第64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9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子○○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至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D冊第8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 第279頁)。
⒉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206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3頁)。 ⒊同案被告癸○○偵查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 第284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犯王○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C冊第65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28至33頁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 D冊第39至40頁)。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61頁、 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三第593頁)。 ⒉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104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4頁)。 ⒊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第14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84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犯王智翔警詢之證述(警卷C冊第287至28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59至162頁 )。
⒍同案被告癸○○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B冊第337頁)。
⒎同案被告辛○○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A冊第28至33、290至291頁)。
㈣事實一㈣部分:
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61頁、 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三第593頁)。 ⒉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104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4頁)。 ⒊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第14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84頁背面)。 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63至165 、178至179頁)。
⒌被告丙○○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B 冊第209至212頁)。
⒍被害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D冊第183至185頁)。
⒎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D冊第170頁)。 ⒏採證照片8幀(警卷D冊第172至175頁)。 ⒐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警卷D冊第176至177頁、B冊第 261頁至263頁)。
㈤事實一㈤部分:
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61頁、 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三第593頁)。 ⒉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105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4頁)。 ⒊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1512卷三 第732至734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84頁背面)。 ⒋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12 至13頁)。
⒌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B冊第227至230頁)。
⒍現場照片5幀(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20至22頁)。 ⒎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⒏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4年 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14至15、27頁)。 ㈥事實一㈥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216至220頁 )。
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紙(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 卷一第174至178頁)。
⒊傳真收據5紙(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一第174頁背面、
175頁背面、176頁背面、177頁背面、178頁背面)。 ⒋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B冊 第297至305、307、308、313、323頁)。 ⒌依被告丁○○供述,於事實一㈥時,同案被告甲○○已遭 查獲,同案被告辛○○亦已離開詐欺集團等語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二第468頁),故同案被告甲○○、 辛○○於本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㈦事實一㈦部分:
⒈告訴人陳羅富美於警詢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 第8至1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4年度 偵字第8823號卷第14至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104年度偵字第8823號 卷第18至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26至28頁)。 ⒌詐欺集團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4 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31頁)。
⒍告訴人陳羅富美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 詢單(104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43頁)。 ⒎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之照片(104年度偵 字第8823號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 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 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 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 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 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要旨參照)。事實一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事實一㈡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事實一㈢之「台北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事實一㈣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吳文正」印文)、事實一㈤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 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印文)、事實一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事實一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吳文正」印文),形式上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 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 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事實一㈣、㈥、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 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 自屬偽造公印文。另「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 ,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 偽造印文。故核被告庚○○、丁○○、丙○○就事實一㈠至 ㈦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共犯:
⒈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甲○○、辛○ ○、癸○○、少年王○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甲○○、辛○ ○、癸○○、少年王○慶、李○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庚○○、丁○○與同案被告甲○ ○、辛○○、癸○○、王智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就事實一㈣之犯行,被告庚○○、丙○○與同案被告甲○ ○、辛○○、癸○○、吳彥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就事實一㈤之犯行,被告庚○○、丙○○與同案被告甲○ ○、辛○○、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⒍就事實一㈥之犯行,被告庚○○、丁○○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⒎就事實一㈦之犯行,被告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丁○○、丙○○及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偽造公文 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印文、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 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 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事實一㈡之三次詐欺犯行、一 ㈥之五次詐欺犯行,顯為詐欺集團成員在每完成一次詐欺之 後,再實行另一次之詐欺行為,前後數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分屬不同之詐欺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各次詐欺 犯行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核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 相符等語。惟查,事實一㈡,詐欺集團於103年12月11日上 午10時許、12日上午10時許、14時許三次詐欺告訴人丑○○ ○,事實一㈥,詐欺集團於104年1月28日、2月2日、4日、9 日、10日五次詐欺被害人己○○,所為詐欺之時間、空間均 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庚○○、丁○○、丙○○所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為達詐欺之目的,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庚○○所犯前開六罪(事實一㈠至㈥)、被告丁○○所 犯前開二罪(事實一㈢、㈥)、被告丙○○所犯前開三罪( 事實一㈣、㈤、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少年王○慶為86年12月生,少年李○哲為89年2月生,於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時為少年,被告庚○○於事實一㈠、㈡時 ,已為成年人,於事實一㈠、㈡與少年王○慶,於事實一㈡ 與少年李○哲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㈧被告庚○○、丁○○就事實一㈢、被告庚○○、丙○○就事 實一㈤均已著手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施,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
㈨爰審酌被告庚○○、丁○○、丙○○正值盛年,未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合作,冒用公務 員之身分出面領款,詐取財物,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併參酌被告3人所為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各次詐得金額,暨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渠等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沒收:
⒈事實一㈣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文1枚、事實一㈤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4年 1月21日)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收命令印」印文1枚、事實一㈥偽造之5紙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5枚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3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 、事實一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 ,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前揭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