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7號
ILDM,104,訴,21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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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廖世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
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2 次。二、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0 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為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於10 3 年8 月中旬某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路00○0 號3 樓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1 公 克與游登閎1 次。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毒品,沒有在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
⒈稽諸共同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 3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0 分44秒、5 時22分52秒之通話, 係被告甲○○於同日下午到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 ○0 號3 樓住處找伊,下午5 時22分許之電話,就是被告 到達的時候打電話給伊,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 有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30日晚間10 時57分42秒、11時6 分24秒之通話,係被告甲○○叫伊去 其住處,伊到達被告甲○○住處後,有以1 千元向被告甲 ○○購買安非他命0.3 至0.4 公克,這次伊先欠被告甲○ ○1 千元,幾天後伊就將錢還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卷 ,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第82至84頁),並佐以卷附被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乙○○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一犯罪行為 欄所示通聯時間,有如下之通訊內容:「(103 年3 月21 日下午5 時許)B (即證人乙○○):你在哪。A (即被 告甲○○):我在宜蘭醫院正要回去,騎機車10分鐘。B :轉來我們這邊來。A :喔好3 樓。B :喔好。」、「( 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A (即被告甲○○):喂到了。B (即證人乙○○):好。」(見偵卷,第70頁);於如附 表編號二犯罪行為欄所示通聯時間,有如下之通訊內容: 「(103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57分許)B (即證人乙○○ ):喂。A (即被告甲○○):家裡啦聽懂了嗎。B :喔



好。」、「(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A (即被告甲○○) :喂。B (即證人乙○○):樓下。」等語(見偵卷,第 71頁),堪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確曾於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相約見面,益徵證人乙○○上開 所證情詞尚非無稽,洵堪採信。準此,被告甲○○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乙○○2 次等情 ,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泛以伊沒有在販賣毒品云 云為辯,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犯後飾卸之詞 ,要無足取。
⒉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 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是本件毒品交易雖均未能確切 查得被告甲○○賺取之實際價差,但以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嚴格,茍被告甲○○毫無利得,絕 無甘冒重典,無端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證被



告甲○○於販入、售出毒品之間,應有相當之獲利,益見 被告甲○○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沒 有跟被告甲○○購買毒品,警詢當天警察叫伊咬,伊就亂 講,伊當時也沒有意識,檢察官訊問時伊頭腦還沒有恢復 ,伊自己說什麼伊也不知道,伊只記得當天2 萬元交保, 其他伊不曉得伊講什麼,伊當時想要回家,要配合才可以 趕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惟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言核與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 詞大相逕庭,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況參以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稱:伊現在精神狀況正常,願意接受詢問等 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另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 之問題亦能翔實答覆,並於檢察官最終訊問有無其他答辯 時,尚能主動陳述:伊有做的伊都承認了,伊也知道伊這 樣的行為是不對的,被告甲○○有販賣毒品,應該也有吸 食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可徵共同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所謂沒有意識而不知 所云之情形存在,應堪認定。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詞,顯係為圖迴護被告甲○○ 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 依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甲○○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核 與證人游登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8 至13頁、第41至42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12月 4 日起發生效力,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文為:「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將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 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本件被告乙○○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 非未成年人,有證人游登閎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難認有 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被 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被告乙○○前 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品行均非無 可議,及被告甲○○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以上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乙○○為供他人施用而轉讓禁藥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均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 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甲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僅為3 千元 ,足見數量甚微;被告乙○○所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為0.1 公克,犯罪所生損害均 非至鉅,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甲○○犯後未見悔 悟之態度;被告乙○○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 千元、1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被告甲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非屬違禁物,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為其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1頁),復乏證據證明為被 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 38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海水浴場」附近路邊,以2 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共同被告乙○○1 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 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 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 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 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 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 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藥物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毒品,沒有在販賣毒品等語。 經查:
(一)稽諸共同被告乙○○初於警詢中供稱:伊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1日上午7 時38分許之通話 內容,係伊要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先將2 千元放 至伊戶籍地的信箱內,嗣被告甲○○將上述2 千元拿走後 ,將1 公克安非他命放在伊家信箱,然後伊再將安非他命 取走,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係被告甲○○約 伊至頭城海水浴場吸食被告甲○○免費給伊的安非他命, 同日上午8 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則係因為被告甲○○邀 約伊前往頭城海水浴場,伊開車過去載被告甲○○等語( 見偵卷,第4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103 年3 月21日上 午7 時38分許、8 時35分許、8 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均 係伊要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上午7 點多的通話, 係伊過去載被告甲○○,被告甲○○沒有過來伊這裡,後 來上午8 點多才又聯絡,伊說伊在被告甲○○對面的大馬 路,這一通電話才碰面,伊車子停在頭城海水浴場附近往 海邊鰻魚寮的路邊,被告甲○○進來伊車上交易,伊用2 千元向被告甲○○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 第83頁),足見共同被告乙○○就其向被告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重要情節,尚存有 語焉不詳、證述反覆之處而存瑕疵,自難遽信為真實,非 得據為認定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甚明 。
(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既存瑕疵,則縱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足以佐證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相約見面, 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藥物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各1 份,堪以佐證共同被告乙○○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事實,亦無從補強證人乙○○前揭不利被告甲○ ○瑕疵證詞,自難徒憑證人乙○○內容反覆之單一指證及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補強證據,據為認定被告甲○○如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之判斷基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甲○○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如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購│ │ │ │ │
│ │為│毒│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 │ 主文 │
│號│人│者│ │ │ │ │
├─┼─┼─┼────┼──────┼──────────┼──────────┤
│一│林│廖│104 年3 │乙○○位於宜│甲○○於104 年3 月2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世│世│月21日下│蘭縣OO鄉O│日下午5 時許起至5 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軍│宏│午5 時22│O路OO之O│22分許間,以其所使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分許。 │號O樓住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動電話與乙○○所使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約定購│抵償之。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 │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 │
│ │ │ │ │ │易,由甲○○以2 千元│ │
│ │ │ │ │ │之對價,販賣重量約1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與乙○○,且由林世│ │




│ │ │ │ │ │軍當場交付之,乙○○│ │
│ │ │ │ │ │則當場交付現金2 千元│ │
│ │ │ │ │ │與甲○○。 │ │
├─┼─┼─┼────┼──────┼──────────┼──────────┤
│二│林│廖│104 年3 │乙○○位於宜│甲○○於104 年3 月3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世│世│月30日晚│蘭縣OO鄉O│日晚間10時57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軍│宏│間11時6 │O路O段OO│11時6 分許間,以其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分許。 │巷O號O樓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處。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抵償之。 │
│ │ │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 │宜,嗣於左揭時、地見│ │
│ │ │ │ │ │面交易,由甲○○以1 │ │
│ │ │ │ │ │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 │
│ │ │ │ │ │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乙○○│ │
│ │ │ │ │ │,且由甲○○當場交付│ │
│ │ │ │ │ │之,乙○○則賒欠前揭│ │
│ │ │ │ │ │交易價金1 千元,嗣於│ │
│ │ │ │ │ │不詳時間始清償前揭交│ │
│ │ │ │ │ │易價金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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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