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丙○○與甲○○(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 號判決確定在案)二人係同財共居關係,明知渠等已無經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分別推由丙○ ○、甲○○出面,前往戊○○位於嘉義市○○街一三二號之一二住處,向戊○○ 調現佯稱:臨時急需用錢,借款隨可歸還云云,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予甲○○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丙○○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借期屆至,丙○○、甲○○二人為免戊○○發現,乃共同前往戊○○ 前開住處,向戊○○表示將二人前開借款合一,並交付由丙○○所簽發,票載發 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面額為二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交予戊○○以代付款, 詎至支票屆期前,丙○○、甲○○二人突向戊○○表稱無力支付票款,並將先前 與其二人無犯意聯絡之乙○○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永靖分社請領,內無存款之帳戶 所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交予戊○○,其後並由甲○○與 戊○○聯絡後填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票載發票日以資搪塞;丙○○、甲○ ○二人基於前開概括犯意,由甲○○交予丙○○前由乙○○所請領,已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面額為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之前開支票,推由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往林麗愔位於嘉義市興村 里過溪一一三號住處,向林麗愔調現佯稱:支票兌現保證無問題,二個月即歸還 云云,使林麗愔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九萬四千元(扣除利息六千元),嗣支票屆 期均未兌現。
二、丙○○明知其已無經濟能力,財務陷於週轉困難,竟承前揭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
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街三四號之一租屋處,召募王麗華、李 芳蘭、丁○○、林麗愔、林柿、曾彩珠、林美秀、林志明、洪素慧(即小紅)、 戊○○(即素華)、莊金蓮、周黃秘子(即周太太)、黃麗娟、吳素菁、陳美雲 、蕭秀貴、乙○○、郭忠輝十八人參加其民間互助會(其中曾彩珠參加二會,周 黃秘子除自身參加一會外,另與黃麗娟共同參加一會,即與黃麗娟各自繳付一半 之會款,所得標金各半,吳素菁與陳美雲共同參加一會),並以其別名曹芮菁之 名義自任會首,連會首總共十九會次,每會各為二萬元,採外標方式(即得標時 ,活會會員會款繳二萬元,死會會員會款除繳二萬元外,另加繳其得標會息), 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旋丁○○、乙○○表 示不願加入該互助會,丙○○將該二人之會頂下,然隱瞞而未將丁○○、乙○○ 已退出該互助會之情事告知其他會員,致使王麗華等十六位會員誤以為該二人實
際有參加互助會,而分別交付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首會會款予丙○○(王麗華 、李芳蘭、林麗愔、林柿、林美秀、林志明、洪素慧、戊○○、莊金蓮、蕭秀貴 、郭忠輝各交付二萬元,曾彩珠交付四萬元,周黃秘子交付三萬元,黃麗娟、吳 素菁、陳美雲各交付一萬元),丙○○共計詐得首會會款三十二萬元。 ⑵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會開標時,在前揭租屋處之開標地點,趁林麗愔未 到場之機會,冒用林麗愔名義參與標會,在空白標單上偽填林麗愔姓名及會息五 千七百元而得標(標單開標後已丟棄不存在),足以生損害於林麗愔及王麗華、 李芳蘭、曾彩珠、林美秀、林志明、洪素慧、戊○○、莊金蓮、周黃秘子、黃麗 娟、吳素菁、陳美雲、蕭秀貴、郭忠輝等活會會員(按林柿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第二會得標,為死會會員),再持以向王麗華、李芳蘭、曾彩珠、林美秀 、林志明、洪素慧、戊○○、莊金蓮、周黃秘子、黃麗娟、吳素菁、陳美雲、蕭 秀貴、郭忠輝等活會會員詐稱係由林麗愔得標,並向林麗愔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 ,而使包括林麗愔之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交付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會 款(王麗華、李芳蘭、林麗愔、林美秀、林志明、洪素慧、戊○○、莊金蓮、蕭 秀貴、郭忠輝各交付二萬元,曾彩珠交付四萬元,周黃秘子交付三萬元,黃麗娟 、吳素菁、陳美雲各交付一萬元),丙○○共計詐得會款三十萬元, 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四會開標時,佯稱丁○○欲標會,而以丁○○之名義參 與標會,並以七千七百元之會息得標,使王麗華、李芳蘭、林麗愔、林美秀、林 志明、洪素慧、戊○○、莊金蓮、蕭秀貴、郭忠輝、曾彩珠、周黃秘子、黃麗娟 、吳素菁、陳美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會款(王 麗華、李芳蘭、林麗愔、林美秀、林志明、洪素慧、戊○○、莊金蓮、蕭秀貴、 郭忠輝各交付二萬元,曾彩珠交付四萬元,周黃秘子交付三萬元,黃麗娟、吳素 菁、陳美雲各交付一萬元),丙○○共計詐得會款三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第五會,洪素慧以九千元得標,丙○○向會員收受會款後未交付洪素慧, 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搬離前揭租屋處而逃匿無蹤。三、案經被害人林麗愔、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戊○○及林麗愔借款,及召募互助會 而隱瞞許美方及乙○○退會之事並以許美方之名義標得會款等事實供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不知乙○○之支票係拒絕往 來戶;其未冒用告訴人林麗愔名義標會,係告訴人林麗愔標得會款後,以乙○○ 之會向告訴人林麗愔換會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關於借款部分,業據告訴人林麗愔、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 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關於冒標及佯稱丁○○標會部分,亦 據被害人林麗愔、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黃秘子於偵查時結證屬實,且有互助會簿及得標姓名單影 本附卷可稽。
⑵同案被告甲○○因其先前之紀錄致無法請領支票,乃要其子乙○○向員林信用合 作社永靖分社請領支票,並交予其使用,而乙○○並未使用等情,已經同案被告 甲○○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其於使用其子乙○○ 支票時,發生財務困難,已沒經濟能力,而陸續向人借款時亦已無資力等語(見 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再參以乙○○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請領之支票帳 戶中僅有少量款項存入,惟卻大量開具鉅額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有彰化縣員林信 用合作社彰員信合字第0二七三號函有關乙○○之支票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及退 票紀錄往來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丙○○於借款當時確已陷於週轉困難,無經濟 能力至明。又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乙○○前開支票,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遭 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職是被告丙○○明知其與同案被告 甲○○均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共同向告訴人林麗愔及戊○○借款,並保證支票兌 現無問題,復持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借款,被告丙○○、甲○○顯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施用詐術甚明。
⑶被告丙○○早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已無法償還借款,顯然財務情況已經 惡化,並無支付能力,竟仍召募互助會,則其於招會之初,已預見無力按期支付 死會會款甚明,又參以該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被告丙○○逃逸時止,除第二會被會員林柿得標外,丙○○連續冒用林麗愔 名義及以已退會之丁○○名義標得會款,並於第五會經會員洪素慧標得會款後, 收受會款搬離租處逃逸無蹤,足徵被告丙○○自始即抱持詐取會款之心態甚為明 灼,其顯然於起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再按民間互助會其權利 義務雖僅存於會首與會員間,然會員欲加入互助會,除考量會首之信用資力外, 連同與會會員之信用資力亦在評估之列,被告丙○○隱瞞丁○○、乙○○退會之 事實,使其他會員參與互助會並交付首會會款,並以已退會之許美方名義標會而 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均足認係對其他會員施用詐術,並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交 付金錢。
⑷又被告丙○○於本院最後一次開庭審理時雖辯稱其係以乙○○之會與告訴人林麗 愔交換,並未冒用林麗愔名義標會云云,然被告丙○○初經本院訊問時否認冒用 林麗愔之名義標會,係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當日投標前就與林麗愔聯 絡,得到林麗愔同意,才幫他投標並得標。」(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 錄),其前後所供顯然不一,且互相矛盾,嗣經本院多次訊問亦均未提出其以乙 ○○之會向林麗愔換會之情事,被告丙○○所辯顯多不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被告丙○○偽造之標單,雖僅於白紙上載明標會人之姓名及標會所出之利息, 然依互助會之習慣即足以為表示參與標會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 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其與甲 ○○共同向告訴人戊○○、林麗愔詐騙款項部分,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五次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每次向互助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前揭詐 取互助會首會會款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其所犯前 開有罪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之次數、金額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標單,因開標後已丟棄不 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前揭租屋處開標時,冒 用丁○○之署押,並偽填七千七百元於標單上,持以標取會款而得標,因認被告 丙○○此部份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同意授權,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經查被告 丙○○於丁○○向其表明不參加互助會時,業向丁○○表示欲續以其名義入會而 由被告丙○○負責支付會款,並取得丁○○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丙○○以丁○ ○名義標會,係於被告丙○○向丁○○借用名義參會時,即經丁○○之概括同意 ,是嗣被告丙○○以丁○○之名義填寫會單並持以投標之行為,尚難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被告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十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