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47號
ILDM,104,聲,84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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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越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7號、104年度執字第21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越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孫越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535號、本院104年度交簡 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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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