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春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1號、104年度執字第27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春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春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至3所處之徒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 第30號、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 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