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黃梓儀
即受刑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更字第984號、102年度執字第263
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梓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8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 4號駁回上訴(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現在宜蘭監獄執行 中。然於前開判決中,法官均已明確諭知部分刑度可易科罰 金,顯見法官認給予受刑人可以易科罰金之宣告已足以矯正 其惡性,並收適當懲罰之效果。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 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第4條第2款 第12點亦規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為原則 。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以受刑人涉犯之罪較 多,且係竊盜、詐欺罪之累犯,認定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 非適法允當,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 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
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 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2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1年間 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 金1萬元,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1014號上訴駁回,其餘部分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現 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執更字第984號、102年度執字第26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又受刑人前雖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 察官審酌102年度執更字第984號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696號定執行刑案),部分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 且受刑人亦於102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卷附 受刑人聲請狀一紙可佐,是定執行刑後,已全部不得易科罰 金。又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部分),仍一再犯詐欺、竊盜等罪,如予易科罰金 顯不足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爰函覆不准易刑處分之 聲請,亦有該署103年5月27日宜檢文律103執聲他529字第 009356號函附卷足憑,自堪認定為真實。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99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同月18 日下午攜帶螺絲起子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1年6月11日 凌晨4時許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於14日下午3次持上開 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單上偽造信用卡所有人署押,又於同 年7月30日凌晨、8月15日凌晨、8月21日侵入行竊前任職之 美髮店內之財物得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侵占遺失物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就竊盜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詐欺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侵 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1萬元,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上訴駁回,其餘部分經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竟未知警惕,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02年2月15日 凌晨再次利用之前任職美髮店熟悉店內財物放置而侵入行竊 ,嗣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仍一再犯案,且犯案模式相同,足證受刑人於受 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慎悔改,視法令規範如無物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 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執行 檢察官審酌及此而未予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不 合,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 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