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佳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442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104年
度簡字第602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佳汶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以:我已經與被害人等和解,現 在正在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三、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如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商品可供出貨予買家,竟因一時貪念,向被害人實施上 開詐術,而詐取如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物 之損失,且有損害於網路交易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 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持),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六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提出被害 人名單、保管條照片、匯款單據(共計已匯款新台幣3萬元 )、手機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伊已與被害人等協談和解事 宜及賠償部分款項等情,並有本院向被害人林秀凌、莊雅如 、謝涵如、黃子蕾、何芊琪、江映寧詢問和解情形之公務電 話紀錄6份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已有與被害人進行協商及 賠償之作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