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38號
ILDM,104,簡,83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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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 且被告業已返還所竊財物,另衡酌被告年歲已高、患有憂鬱 症、躁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之身體 健康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 經此偵查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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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