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22號
ILDM,104,簡,82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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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單拾張、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武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0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宜蘭縣頭城鎮 ○○路0段000號宮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林武雄與賭客對賭,賭客以 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臺灣大樂透或香港 政府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 凡對中2個號碼(即俗 稱「2星」)者,可得5,600元之彩金, 對中3個號碼(即俗 稱「3星」)者,可得5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 所下 注賭資即歸林武雄所有。嗣經警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7時1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林武雄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10張及六合樂透手冊 1本。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經營六合彩賭 博,扣案手冊及寫有號碼紙張都是作為預購大樂透彩券之參 考,現場亦無傳真機、電腦等設備如何收單,且查獲地點係 私人所有,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宮廟場所云云置辯。惟查,上 揭事實,業據證人李志鴻證述屬實,且有當場查扣之簽單10 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為憑,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7張在卷可稽, 而查獲現場確屬 宮廟性質,除據證人李志鴻證實,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本件雖未查獲常用以簽賭之傳真機等設備,然亦可以赴現場 簽賭方式為之,此情亦為證人李志鴻所證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其自104年5、6月間至同年10月13 日晚間7時10分許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 犯行反覆且持續 ,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犯罪型態,屬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所犯上開三罪, 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 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 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簽注單10張、六合彩手冊1本,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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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