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議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議德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凌晨2時5分許,騎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宜蘭縣礁溪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購物時,見李忠訓所有停放在該超 商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紅米牌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車離去。嗣 李忠訓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發現其所有手機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 曾議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議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即證人李忠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 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手機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 取手機之價值,遭竊手機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