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07號
ILDM,104,簡,80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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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潘嘉新前於民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在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至㈦ 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㈧至 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 行其中㈠至㈦之有期徒刑於103年2月23日已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嗣於10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原應於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之罪。」、第9行「17時許」更正為「15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 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 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 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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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