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87號
ILDM,104,簡,78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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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連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連、簡廷雄、林秀禎、何振標(簡廷雄、林秀禎、何振 標所涉本件賭博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公共場所即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 中山公園司令臺,以簡廷雄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賭具 ,以象棋麻將方式,「自摸」者贏各家新臺幣(下同)20元 ,「放槍」者則輸10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 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 上之賭資共70元(簡廷雄所有60元、何振標所有10元)。案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廷雄、林秀禎、何振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在卷及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 賭資70元,被告陳福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所為非是,且被告已有因賭博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案 紀錄(82年度宜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罰金900元),惟被告 參與賭博之規模頗小,賭金非鉅,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尚 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現無職業,教育程度國小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 賭資共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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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