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言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言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 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103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3樓 友人廖佳雯住處,因廖佳雯質疑其竊取金錢,心生不滿,竟 因此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佳雯臉部、身體 ,再以腳踹廖佳雯胸部、腳,因而造成廖佳雯受有下門牙1 顆斷裂(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廖佳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佳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於事隔3小時多即同 日晚間8時48分即前往博愛醫院就醫,告訴人指訴受到被告
上開傷害等語,應足採信。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前 揭犯罪事實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結果,及事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