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鹿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 400條第1項亦明。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 項成立之調解,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該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有關「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 義,債權人即得執之向管轄法院對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若 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其承攬債務人「仁愛鄉資訊文化服務中心 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暨地質探查、水土保持計 畫申請服務」乙案,雙方因水土保持計畫費用之計付產生爭 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 ,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調解成立書內容給付債權人,為此聲 請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就該費用之債權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成立書影本在卷 可稽,依首開條文規定,該調解成立書所載債務人應給付之 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對該訴訟標的之債權依法自不得 更行起訴。而債務人縱有不依照調解成立書內容履行之情事
,債權人亦得逕持前開調解成立書向管轄之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則揆諸首揭說明意 旨,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債權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 ,而債權人又就該同一事件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 ,顯於法不合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