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婷
郭素薇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曾任職乙○○經營之「尚格」美髮店擔任設計師(已 於民國103年12月底離職),因見前亦任職於該美髮店之丙 ○○於104年4月底離職後至104年5月4日前之某星期日及翌 日某星期一,以暱稱「郭小薇」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 群網站之網頁,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網頁內,與 暱稱「陳琍琍」、「郭曉霖」、「郭明和」等人留言對話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即已知曉渠等留言所指者為「尚格 」美髮店之老闆乙○○一人,而亦使用暱稱「甲○○」加入 於該臉書網站留言與丙○○對話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內容 。上揭臉書對話內容至此,已足使人知悉對話人之負面評述 係指「尚格」美髮店負責人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宜蘭縣境內某處,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書寫內 容為:「不是自私,是只為自己想,對自己有好處的人就巴 結,就跟狗一樣」等文字,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嗣乙○○經友人告知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得 知上述訊息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丙○○臉書網 頁上張貼留言如附表編號7、9、11、12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乙○○之犯行,辯稱:伊所留言 之內容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人,只是當下想到那些話就張貼上 去,我是看到後來有些朋友張貼的東西,才知道是在說乙○ ○云云。
㈡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在丙○○臉書網頁上張貼留言如 附表編號7、9、11、12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除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且有丙○○臉 書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登載文字內容影印資料一份在卷 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甲○○雖執前詞辯解,惟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 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 定人而為之,亦應構成(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 意旨可足參照)。查被告甲○○、被告丙○○原均任職於乙 ○○所經營之「尚格」美髮店擔任設計師,嗣於103年12月 底、104年4月初底先後因與「尚格」美髮店負責人乙○○理 念不合而離職,此為被告甲○○、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丙○○臉書留言內容以觀, 暱稱「陳琍琍」、「郭曉霖」、「郭明和」等人已明確留言 提及「尚格」、「老闆」等文字,而被告甲○○係與丙○○ 此後之留言對話,顯然係針對二人曾一同任職結識之「尚格 」美髮店老闆所發,是被告甲○○雖非直接、明白地揭示出 告訴人的姓名,然綜合觀之,已足供認識告訴人之人認定被 告甲○○與丙○○所張貼留言所指者為告訴人本人,被告甲 ○○辯稱伊留言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不能採信。 2.按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 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
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 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 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 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 ,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 ,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 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 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 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 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 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 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 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 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 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甲○○於丙○○臉書上 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以「不是自私,是只為自己 想,對自己有好處的人就巴結,就跟狗一樣」等詞謾罵「尚 格」美髮店老闆即告訴人,依據客觀第三人、社會一般通常 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 見聞被告甲○○所寫上開文字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 圍,自屬侮辱之言詞。
3.又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據此 ,祇須在事實上有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 然之程度。查被告丙○○臉書又可供加入好友之特定多數人 瀏覽,被告甲○○自當知悉該等文字之張貼將會使丙○○臉 書加入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是被告甲○○所為留言 自屬公然為之。
4.綜上所述,被告甲○○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對曾任職之 「尚格」美髮店老闆即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在網路上發言評論 ,其所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及社會上之人格地位, 侵害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
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惟兼衡被告甲○○並 未直接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個人具體資料,惡性並 非重大,所生損害非鉅,所犯情節較輕,又素行良好,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復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髮型設計 師、育有一子之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本件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起訴認定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張貼 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文字內容,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張貼如附表編 號10、13所示之文字內容,且伊與被告甲○○所談論之人即 為告訴人等事實。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 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 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 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 。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 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 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 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 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 ,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查,觀諸被告丙○○前揭 張貼文字內容,雖指稱告訴人「自私」、「冷血」(一般比
喻冷漠無情),用語雖不免尖酸刻薄,而令告訴人主觀感受 不愉快或影響其名譽,但觀諸其前後留言內容,係屬被告丙 ○○敘述其自「尚格」美髮店離職,其離職之理由及回應被 告甲○○所言,而抒發其主觀感受,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使 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直接透過該文章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抽象謾罵意思,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難認達於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核與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尚難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被訴公然侮辱罪,即屬不能證 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留言日期│留言人│留言網站 │留言內容 │ ├──┼────┼───┼─────┼───────────────┤ │ 1 │104年4月│暱稱「│丙○○臉書│尚格沒做.現在? │ │ │底(郭素│陳琍琍│ │ │
│ │薇離職後│」 │ │ │
│ │)至104 │ │ │ │
│ │年5月4日│ │ │ │
│ │前之某星│ │ │ │
│ │期日20時│ │ │ │
│ │29分 │ │ │ │
├──┼────┼───┼─────┼───────────────┤ │ 2 │同上日20│暱稱「│同上 │還在休息中 │ │ │時35分 │郭小薇│ │ │
│ │ │」即被│ │ │
│ │ │告郭素│ │ │
│ │ │薇 │ │ │
├──┼────┼───┼─────┼───────────────┤ │ 3 │同上日20│暱稱「│同上 │去向再告知 │ │ │時20分 │陳琍琍│ │ │
│ │ │」 │ │ │
├──┼────┼───┼─────┼───────────────┤
│ 4 │同上日21│暱稱「│同上 │好 │
│ │時1分 │郭小薇│ │ │
│ │ │」即被│ │ │
│ │ │告郭素│ │ │
│ │ │薇 │ │ │
├──┼────┼───┼─────┼───────────────┤ │ 5 │同上日21│暱稱「│同上 │還好你沒在哪裡工作,因為每次去│ │ │時41分 │郭曉霖│ │那裡洗頭護髮那老#對我態度都很 │ │ │ │」 │ │差,說難聽就是花錢還要看他臉色│ │ │ │ │ │,所以我一直沒去那裡 │
├──┼────┼───┼─────┼───────────────┤ │ 6 │翌日(即│暱稱「│同上 │嗯阿!老闆態度都怪怪的,會擺張│ │ │星期一)│郭明和│ │臭臉,然後一直盯著我們看... │ │ │6時6分 │」 │ │ │
├──┼────┼───┼─────┼───────────────┤ │ 7 │同上日12│暱稱「│同上 │有那麼嚴重啊 │ │ │時43分 │甲○○│ │ │
│ │ │」即被│ │ │
│ │ │告余雅│ │ │
│ │ │婷 │ │ │
├──┼────┼───┼─────┼───────────────┤ │ 8 │同上日12│暱稱「│同上 │嗯 │
│ │時44分 │郭小薇│ │ │
│ │ │」即被│ │ │
│ │ │告郭素│ │ │
│ │ │薇 │ │ │
├──┼────┼───┼─────┼───────────────┤ │ 9 │同上日12│暱稱「│同上 │開心吼 │
│ │時51分 │甲○○│ │ │
│ │ │」即被│ │ │
│ │ │告余雅│ │ │
│ │ │婷 │ │ │
├──┼────┼───┼─────┼───────────────┤ │10 │同上日12│暱稱「│同上 │嗯 他太自私了 │ │ │時53分 │郭小薇│ │ │
│ │ │」即被│ │ │
│ │ │告郭素│ │ │
│ │ │薇 │ │ │
├──┼────┼───┼─────┼───────────────┤ │11 │同上日13│暱稱「│同上 │哈哈哈,我懂 │ │ │時7分 │甲○○│ │ │
│ │ │」即被│ │ │
│ │ │告余雅│ │ │
│ │ │婷 │ │ │
├──┼────┤ ├─────┼───────────────┤ │12 │同上日13│ │同上 │不是自私,是只為自己想,對自 │ │ │時8分 │ │ │己有好處的人就巴結,就跟狗一 │ │ │ │ │ │樣 │
├──┼────┼───┼─────┼───────────────┤ │13 │同上日13│暱稱「│同上 │對 他是個冷血的人 還好我看清│ │ │時10分 │郭小薇│ │楚 早點離開才是對的 │ │ │ │」即被│ │ │
│ │ │告郭素│ │ │
│ │ │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