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61號
ILDM,104,易,461,201512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陞
被   告 李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渕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陞為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東樺工程行」之 負責人,沈明達李東陞之員工,而李渕李東陞之兒子。 李東陞李渕沈明達因薪資問題,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 下午7時許,在上址內發生爭執,因沈明達迭欲離去,李渕 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 推打沈明達(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沈明達坐下或跪下,簽下本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或把事情講清楚才可回去,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沈明達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欲使沈明達為坐下 或跪下及簽本票等無義務之事,沈明達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而 受到限制,惟並未因而行坐下或跪下及簽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李東陞李渕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渕於 雙方爭執期間向沈明達恫嚇稱:「要你好看」等語,而李東 陞則於沈明達欲離去前,對沈明達恫嚇稱:「找到你家去, 每天找到你家去」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身體之事恐嚇沈明 達,致沈明達心生畏懼。嗣於沈明達欲乘坐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李東陞復又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造成該門 上板金防護條脫落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沈明達。嗣經沈明 達趁隙離去至附近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沈明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東陞李渕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明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張瑋民方子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 32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東陞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渕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強制罪之法條,惟於起訴事實欄既已明 確記載被告李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行,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 李東陞李渕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東陞就上 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被告李渕就上開 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東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甫於101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渕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5 月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2年7月27日因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供參,被告2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東 陞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犯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尚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1紙在卷可憑,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本案犯



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 犯之,暨其自陳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 李渕前有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犯後雖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尚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其父親與告訴人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伊 在旁觀看誤以為父親被欺負,心有不甘才一時情緒失控而犯 之,及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暨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